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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流井区良缘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3民初30号
案件名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流井区良缘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流井区良缘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民初3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流井区良缘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红星谝居委会11组物资商场。

经营者:叶亨军,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自流井区良缘通讯器材经营部(简称良缘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良缘经营部的经营者叶亨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良缘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良缘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小米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良缘经营部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良缘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小米公司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良缘经营部在其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详见(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29号公证书。

良缘经营部的行为已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良缘经营部辩称,一、良缘经营部只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移动)的业务发展门店,对小米耳机是代售业务,根据客人提出的消费需求进行批发调货,良缘经营部不会主动销售。

二、对李智成购买商品并进行保管持有异议,虽然当场封存,但不知道是否掉包。

三、小米公司自己鉴定商品不妥,应由第三方进行鉴别。

四、李智成在无推销的情况下主动要求购买商品,且在事隔两年时间,良缘经营部无法查到进货票据的情况下,小米公司才起诉的做法不妥。

五、良缘经营部从来不囤货,不清楚怎么鉴别小米耳机的真伪,且良缘经营部只销售了一次小米耳机,销售价格只有50元,调货价格为35元,只产生了15元利润。

因此,良缘经营部没有对小米公司造成大额的经济损失和大面积的影响,小米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小米公司、良缘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等身份证件,拟证明小米公司、良缘经营部的主体资格,且良缘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含有通讯器材,结合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良缘经营部是专门的通讯器材销售点;

第二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拟证明小米公司系“”和“小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三组:1.(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29号公证书及购买的商品,拟证明良缘经营部实施了涉案销售行为,且良缘经营部的销售价格是50元,而正品的销售价格是70元左右,良缘经营部陈述其进货价格仅为35元,可以看出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远低于正常价格的进货及销售;

2.鉴别证明,拟证明良缘经营部所售商品并非小米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良缘经营部对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购买商品的公证书没有异议,但对鉴别证明有异议,小米公司不应自己鉴定商品,应由第三方进行鉴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小米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因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良缘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产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米公司拥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228211号的“小米”注册商标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

其中,“小米”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10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泉及公证人员李非随同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智成来到位于四川省自贡市檀木林街由良缘经营部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耳机,并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销售凭证一张,李非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将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交由李智成保管。

2016年3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2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销售凭证载明“小米耳机”金额为50元,并加盖有“良缘通讯专用章”。

庭审中,法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29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予以拆封查看,内有耳机一套。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印有与“小米”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商品的左上角印有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包装的背面印有与“小米”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的外包装是呈正方形的黄色纸盒的包装,正面仅有图形商标,背面有黄色纸条粘贴的两条条形码,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有文字商标,且背面没有粘贴条形码,有五排文字的表述;

正品的纸盒韧性、规则,被控侵权商品的纸盒粗糙、柔软;

正品的胶质底座韧性、光滑,被控侵权商品的胶质底座坚硬、有异味;

正品的耳塞是金属材质,细腻、光滑,正面控制键只有一个,被控侵权商品是塑料材质,有两个控制键;

正品的数据线上有清晰的二维码,被控侵权商品的数据线上没有二维码;

正品有独立放置的白色金属架,而被控侵权商品没有。

小米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鉴别证明,称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品的产品。

另查明,良缘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7月2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通讯器材及维修、饰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良缘经营部是否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小米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228211号的“小米”注册商标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与小米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头戴耳机”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29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良缘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良缘经营部在庭审中主张其对李智成保管被封存的购买产品的行为持有异议,虽当场封存,但不知道是否掉包。

根据庭审审理情况,该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即被控侵权商品系当庭予以拆封,且良缘经营部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被掉包,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只记载了判断结论,其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结合小米公司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比对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良缘经营部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小米公司关于要求良缘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小米公司关于要求良缘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良缘经营部在庭审中主张其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系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因小米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良缘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良缘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对为制止良缘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小米公司仅提交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29号公证书所附销售凭证,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了5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并支持良缘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小米公司关于要求良缘经营部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良缘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流井区良缘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自流井区良缘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元,被告自流井区良缘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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