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162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金三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周灿明。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金三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昆山市金三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现经原告取证,2015年6月16日,被告在其位于昆山市吉田公寓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负面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的保护期内。
证据2、(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83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及经营规模。
被告昆山市金三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5年6月10日,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6月16日,公证员韩某、工作人员沈某及李某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柏庐南路吉田公寓底商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李智成在该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耳机,同时从该处取得票据、POS签购单。
李智成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智成对所购买的耳机及该店门头拍照。
2015年8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834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刷卡单一张,蓝牙耳机一个及“昆山金三角手机城连锁”购物袋一个。
票据显示,品名为小米蓝牙耳机,价格为118元,该票据上加盖有“昆山市金三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收银专用章。
POS签购单的商户名称为昆山市金三角手机。
耳机外包装正反面、耳机听筒背面均有“”标识,耳机外包装未标注生产商等信息。
另查明,昆山市金三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9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住所昆山市玉山镇××路××号,经营范围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建筑材料、办公用品销售,企业状态现为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诉侵权耳机与涉案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且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911270号商标从视觉上看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耳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及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
被告昆山市金三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金三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山市金三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740元,由被告昆山市金三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XXXXX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