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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福州米厂与泉山区金利粮油店、延寿县镇中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3民初135号
案件名称135福州米厂与泉山区金利粮油店、延寿县镇中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泉山区金利粮油店,延寿县镇中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初135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山区金利粮油店,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果品公司冷库院内粮油区76、86号。

法定代表人:金利。

被告:延寿县镇中米业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延寿县加信镇加信村。

法定代表人:李云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鹏,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县镇中米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泉山区金利粮油店(以下简称金利粮油店)、被告延寿县镇中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中米业公司)、被告李云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唐猛、张馨云,被告泉山区金利粮油店经营者金利、被告延寿县镇中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鹏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9月11日,原告福州米厂书面撤回了对被告李云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诉称:1、被告金利粮油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支付原告维权费用支出5000元。

2、被告镇中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侵权大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经过多年的经营,原告生产的大米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较有名气。

为更好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1998年3月,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并于次年获准注册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及拼音”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后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原告的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经查,被告金利粮油店为徐州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一批发店铺的经营者,该批发市场是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采购的主要渠道,人流量巨大,潜在消费者众多,其在店内销售涉案大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又查,该侵权产品是被告镇中米业公司生产、销售。

涉案大米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

被告镇中米业公司为从事农副食品加工的大型企业,理应更加懂得尊重和保护企业倾注心血保护的商标权,明白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却突出使用占绝大部分包装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字样���该行为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突破了商标权合理使用的界限,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利。

原告依商标法的规定综合考量被告镇中米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长短等因素要求被告金利粮油店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被告镇中米业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金利粮油店答辩称:对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涉案侵权产品是从被告镇中米业公司进货,但进货数量不到一吨。

稻花香是大米的通用名称,且涉案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有被告镇中米业公司的品牌、标识和产地,所以被告这种使用和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镇中米业公���答辩称:1、其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2、稻花香大米是黑龙江特产,其销售产品时有权使用这个品种名称作为商品的通用名和卖点突出使用,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3、商品的包装上有自己的商标、厂名厂址,不构成侵权。

原告福州米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闽榕晋证内民字1040号、10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1298859号商标的权利状态及续展情况。

2、1298859号商标荣获福建省知名商标证书等奖牌、照片打印件及附件的网页打印件和福州米厂所获系列荣誉的照片打印件。

3、(2016)徐云证民内字第493号及封存的侵权物品。

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费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损失。

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

被告镇中米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注册商标证一份。

证明在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存有自己的商标。

被告金利粮油店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6)苏03民初548号判决。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于以上证据,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商标权利状态及使用推广情况。

原告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及拼音”注册商标权人(商标图样详见附件1),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限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在2014年被福建省工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福州米厂和中粮国际(北京)��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并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使用许可备案,约定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关于许可使用费,双方约定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以委托福州米厂加工大米的方式支付许可使用费,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承诺每年委托甲方加工的总量不少于3000吨大米,加工量不足部分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以现金形式补给福州米厂。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大米包装袋,可见在包装袋正面正中部位印有显著的“福临门”三个大字,“福临门”三字右下方印有“五常大米”注册商标字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下方印有“稻花香”字样。

原告未再提供涉案商标其他使用和推广方面的证据。

(二)、被诉侵权行为情��。

2016年9月14日,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XX远及徐州市云龙区公证处公证员李甜甜、公证人员侯冰来到徐州市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粮油市场内门头标有“76号”字样的店铺。

XX远在该店内购买大米两袋,并用现金付款,店内工作人员为XX远开具了销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从店铺出来后,XX远用手机拍摄了店铺门头照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XX远对上述大米、销货清单、名片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由公证人员、XX远将两袋大米封存。

销货清单和名片由公证处留存,其复印件黏连于公证书。

封存的物品由XX远保存。

徐州市云龙区公证处2016年9月30日出具了(2016)徐云证民内字第498号公证书对以上过程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取出大米���袋,其中一袋在其包装正面突出字体竖排印有“稻花香”三个大字,字体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

在其包装下方及背面,印有“延寿县镇中米业有限公司”字样。

在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标注“鑫亮珠桥”注册商标字样。

(包装图样详见附件2)该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镇中米业公司。

(三)、“稻花香”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情况。

本院在审理(2016)苏03民初548号福州米厂诉被告徐州金鹰人民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徐州人和居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时查明如下事实。

1999年左右,黑龙江农艺师田永太先生在培育选育水稻品种时,发现其中一类种子种出的水稻,花、叶、米均有清香味,所以将该类种子称为稻花香,并培育了稻花香系列稻种,代号分别命名为“稻花香1号”“稻花香2号”“稻花香3号”等。

2006年,以田永太为法定代表人的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成立,2009年左右,该公司将稻花香系类种子中“稻花香2号”送审,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布品种审定证书,认定原代号“稻花香2号”的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

但在送审前,稻花香系列品种就已经开始种植,2009年审定后该稻种开始正式推广。

该品种适于种植在黑龙江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及吉林省四平、吉林、长春、辽源、松原等中晚熟稻作区。

2017年4月10日,审判人员使用自有电脑,打开360浏览器,输入“稻花香大米”,打开的网页显示,默认推荐的关键词、相关搜索、网页链接多与“五常稻花香”、“五常大米”有关。

特别有3个360百科链接,依次是对“五常稻花香大米”、“东北稻花香大米”、“稻花香有机大米”的介绍。

点击进入可见,关于“五常稻花香大米”的介绍有“五常市全市几乎都以稻花香大米作为水稻的重要品种”的描述,“东北稻花香大米”的介绍有“五常市有近20家东北稻花香大米加工企业达到规范化生产”的描述,“稻花香有机大米”的介绍有“稻花香有机大米是产自于黑龙江五常采用有机生产方式种植,以稻花香稻种种植的大米”的描述。

当天在黑龙江省农业委主办的黑龙江农业信息网,输入“稻花香”,搜索结果中既有将“稻花香”作为水稻品种使用的,也有将其作为大米名称使用的。

在中国知网,搜索并下载部分五常大米及稻花香相关的文章。

在这些文章中,“稻花香”或是指大米名称,或是指水稻品种。

如《五常稻花香米的H-NMR波普分析及掺假鉴别》一文首句便为“五常稻花香米是我国为数不多的香稻之一”。

《碱法提取五常稻花香大米淀粉工艺优化》一文中则提到“特别是五常稻花香2号大米淀粉的专项研究和深精加工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

另2016年12月07日,中央电视台cctv—2在《经济半小时》栏目里播放了一期名为“‘稻花香’如何香飘市场”的节目。

在该节目中,有“黑龙江五常市盛产一种有着特殊香气的稻花香水稻”(4分50秒)、“五年时间稻花香特色大米产值从目前的180亿元增长至500亿元以上”(7分)、“如果五常稻花香大米混杂了其他大米”(18分30秒)等旁白介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稻花香是否为大米的通用名称。

二、两被告对稻花香的使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稻花香”为大米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某一类商品的,可以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

从在案的证据情况可以看出,“稻花香”最早是作为水稻的品种名称来使用,后来随着稻种的推广,人们也用其来指代用该种子种出的水稻或大米。

这一事实在期刊文章、电视节目和网络用语中均有所体现。

从目前“稻花香”的使用方式及不特定公众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可以认定在大米行业,“稻花香”是指使用“稻花香二号”种子所种植出的一种大米,构成通用名称。

(二)、两被告对“稻花香”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涉案侵权产品在包装正面中部使用“稻花香”三个字,该三个字和原告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呼叫相同,主要识别部位汉字相同,字体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混淆,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大米外包装中上部“稻花香”三个字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该条文说明商标专用权和通用名称的使用权之间是有权利界限的,而判断标准需要看使用方式。

在原告“稻花香”商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稻花香该品名时应当持有一定的注意避让义务,在作描述或说明性使用,应当规范操作,如果为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使用。

涉案侵权大米外包装正面以突出字体使用“稻花香”三个大字,在无任何前后缀表明其为描述或者说明产品的某种特点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该产品的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

在其本身和原告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侵权。

被告镇中米业公司虽然在商品外包装上,以较小的字体标注了自有商标“鑫亮珠桥”和自己的厂址、厂名,但仍不足以完全消除该混淆,可以认定侵权成立,被告金利粮油店销售该侵权大米亦构成侵权。

(三)、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镇中米业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徐州金利粮油店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因其和被告镇中米业公司认可其是所售侵权产品系被告镇中米业公司生产,故被告金利粮油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使用涉案侵权包装来销售大米。

因涉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及原告因侵权的损失情况。

所以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依原告主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确定侵权数额时,本院认为应当重点考虑以下事实: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稻花香为通用名称的事实、被告将“稻花香”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情况、两被告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性质、原告的商标许��使用费用、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本案的案件复杂度,酌定被告镇中米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山区金利粮油店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外包装。

二、被告延寿县镇中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外包装。

三、被告延寿县镇中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州米厂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福州米厂负担2300元,被告延寿县镇中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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