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339号申请人: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谭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昭刚。
原告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的车场停车管理软件系统。
申请人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现金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的车场停车管理软件系统。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30元,由申请人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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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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