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226号原告: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新坝电气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中兴街。
经营者:常广南。
被告:常广南,男,1958年6月11日生,住址扬中市。
原告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新坝电气销售中心、被告常广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