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470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仪征市真州镇飞速无限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住仪征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与被告李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MI”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MI”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MI”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MI”“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2015)栖证民字第1971号公证书、封存的公证实物、收款收据、POS机签购单各一份,证明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将封存后的购买实物交于购买人李智成保管的事实;
3、鉴别证明一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产品非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的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4、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终端号31008646的POS机商户结算人为李军。
被告李军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小米科技公司原名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技术开发、销售通讯设备等。
小米科技公司系第8911270号“MI”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2015年11月16日,小米科技公司委托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申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申请人到标有“中国移动飞速无限手机卖场”字样的店面,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1月2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范某与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和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人李智成一起来到仪征市××路,对李智成在“中国移动飞速无限手机卖场”店面购买涉嫌侵权耳机的行为进行了监督,其后公证员助理对购买的带有“MI”商标的耳机进行了封存并交由李智成保管。
庭审中,小米科技公司当庭提供了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查看,被控侵权的耳机有“MI”商标。
李军销售的带有“MI”商标的耳机非小米科技公司或者小米科技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李军系个体工商户。
2015年11月23日,小米科技公司派员会同公证人员在仪征市国庆路标有“中国移动飞速无限手机卖场”的店面购买耳机所使用的31008646号POS终端机的商户结算人为李军。
后李军于2016年12月7日在工商部门以“仪征市真州镇飞速无限通讯器材经营部”为商户名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上述事实有小米科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鉴别证明、购货收据、POS机签购单、购买的耳机实物、相关单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因小米科技公司系第8911270号“MI”商标的注册人,且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小米科技公司依法对“MI”商标享有专用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小米科技公司的受托人在购买涉嫌侵犯小米科技公司商标权的耳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所购买的商品,该公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所购买的耳机使用了小米科技公司享有商标权的“MI”注册商标,该耳机经小米科技公司鉴定系假冒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涉嫌假冒产品系原告委托人在“中国移动飞速无限手机卖场”店面购得,经核实该经营场所使用的POS终端机的申办使用人为被告李军,而李军在此后才以“仪征市真州镇飞速无限通讯器材经营部”为商户名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故上述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为李军个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小米科技公司注册的“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电池、头戴耳机等,李军销售的活塞耳机与头戴耳机均属于耳机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在活塞耳机上使用“MI”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与小米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李军销售的活塞耳机与“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中的头戴耳机构成类似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军未经小米科技公司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小米科技公司注册的“MI”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小米科技公司,属于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小米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李军的具体侵权所得利益亦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MI”商标的知名度、涉诉侵权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李军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因小米科技公司的证据保全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23日,距今已超过一年半,小米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小米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李军仍然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小米科技公司要求李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被告李军应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李军负担105元;
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