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299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澳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仁涛,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素婷,女,199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凌万义诉被告赵素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素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8427926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为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甘草(糖果)、麦芽糖、糖果、果冻(糖果)、杏仁糖、曲奇饼干、面包、糕点。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所经营淘宝网店铺(店名:小吃美食特产,网址:https://sgtukechan.taobao.com/,旺旺名:小紫风婷,网店注册人:赵素婷),涉嫌销售侵犯原告第8427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冒用商标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事实,严重影响了原告在澳门和大陆建立的销售体系和商标声誉,损失惨重。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素婷辩称:1、答辩人是从阿里巴巴进货,并不知道是真货还是假货;
2、被答辩人于2015年1月23日在答辩人店铺购买该商品,直至2015年7月13日就从未销售过了,且2015年7月13日已下架处理。
答辩人淘宝店铺已于2015年8月20日被释放,停止营业。
3、关于商品销售量的问题,从公证书可以看出成交记录为零,累积评论1,并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
4、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店铺购买的是六宝肉松蛋卷,但提供的鉴定报告用于辨别真伪的是紫菜肉松蛋卷,并非答辩人经营的六宝肉松蛋卷。
且用于对比的假冒产品产品日期2015年11月5日与答辩人产品日期不吻合。
原告凌万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738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赵素婷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8427926号“凌万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718号公证书及光盘,经公证处封存的所购买涉案蛋卷两盒。
拟证明淘宝网店铺“小吃美食特产”(卖家为小紫风婷)实施了销售冒用第8427926号“凌万义”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证据5、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淘宝会员注册信息。
拟证明会员名为“小紫风婷”的注册者即本案被告。
证据6、鉴定报告及正品、赝品对比图。
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蛋卷冒用了原告拥有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7、公证费、邮寄费、购买正品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此次维权所花费的公证费、购买正品的费用、邮寄费、工资薪酬费用等等实际支出。
证据8、销售明细对比表。
拟证明原告相关商品2014年4月份销售总额为260299.76元,2015年4月份销售总额为213921.1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销售额下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赵素婷递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保健手册,证实其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
2、淘宝网卖家中心已售商品信息查询单一份四页,证实1、自2015年1月9日以来,答辩人店铺只销售了被答辩人购买的两盒蛋卷;
2、2015年8月20日,答辩人的店铺已被淘宝网释放,再次经营时已更改商品类目。
原告凌万义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对保健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淘宝网信息查询单“三性”均持异议,全是复印件。
且恰可证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赵素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保健手册,与本案实体争议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赵素婷递交的淘宝网信息查询单,与本案有关,且来源于第三方淘宝网,可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凌萬義”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42792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糖果、麦芽糖、甘草(糖果)、杏仁糖、花生糖果、果冻(糖果)、米花糖、曲奇饼干、面包、糕点。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淘宝网“小吃美食特产”店铺由商家自行注册,注册身份证号为,系本案被告赵素婷。
该店所销售的六宝肉松蛋卷,标注有“凌萬義”字样商标,经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第8427926号“凌萬義”商标产品。
原告为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购买正品费用、邮寄费、工资薪酬费用、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明,该网店展示的使用原告商标的相关商品,在诉前只发生过一笔销售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427926号“凌萬義”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赵素婷在淘宝网自行注册“小吃美食特产”网店,可认定其为该网店的实际经营者,该网店销售的六宝肉松蛋卷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的文字、构图及颜色在视觉上近似的图案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赵素婷在其经营的“小吃美食特产”网店销售假冒“淩萬義”注册商标紫菜肉松蛋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素婷主张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用于对比的产品为紫菜肉松蛋卷,而其销售的为六宝肉松蛋卷。
经审查,原告递交的《鉴定报告》,已明确被告所销售的蛋卷即为假冒产品。
且真伪品比对图虽然使用紫菜肉松蛋卷进行比对,但原告生产的类似产品在外观及防伪上应当一致,故比对方法同样适用与原告生产的其他品名的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告所售六宝肉松蛋卷在产地、质量标志及电话号码等多处细节符合原告递交的假冒产品的特点,故可认定被告销售的确非出自原告厂家的正品。
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定额赔偿,其经济损失难以确定,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系多案维权的共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结合被告赵素婷销售假冒“凌萬義”注册商标紫菜肉松蛋卷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等情节,并综合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办理公证产生的公证费等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素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凌万义第8427926号“凌萬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素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凌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素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