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美邦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农化基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莱茵河畔路德维希港。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瓦隆(AlexanderWallon),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安德里亚斯·波普(AndreasPopp),副总裁。
原审被告:温岭市滨海华舜农资商店,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二塘庙村***号。
经营者:陈华舜,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陕西美邦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某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巴某公司)、原审被告温岭市滨海华舜农资商店(以下简称华舜商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初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邦公司上诉称:巴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美邦公司生产并委托华舜商店销售,故不能以华舜商店住所地确定起诉美邦公司的管辖法院。
美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巴某公司将美邦公司和华舜商店列为共同被告,并对两被告均提出了明确诉请。
虽然美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渭南市,且其否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并委托华舜商店销售,但这均不影响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华舜商店的住所地法院及被诉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美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