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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0民初12892号
案件名称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2892号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许竹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信,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与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权行为;

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14,8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

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等业务。

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XXXXXXX),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

建筑咨询;

建筑制图;

工程等第42类服务项目上。

原告从成立之日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打造红蚂蚁品牌,经过10多年的经营,原告的红蚂蚁商标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重要地位,并且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苏州市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知名品牌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等荣誉称号。

2012年、2014年,原告为维护合法商标权,对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部分分公司提起多起商标侵权诉讼,经上海市两级法院审理,均判定被告侵权。

经近期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并未依照判决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户外门头广告牌、背景墙、路边广告牌上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继续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2年至2015年间,原告针对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发起20余件诉讼,都是针对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红蚂蚁”、“红蚂蚁装潢”、“上海红蚂蚁”等字样,本案又系针对相同内容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2.两被告合理使用自己在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授权前就已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3.原告主张的第42类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包含本案涉及的室内装潢工程;

4.原告在上海地区毫无商誉,两被告在该区域内使用自己企业名称和字号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被告商号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6.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注册资本12,100,000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璜;

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

下设家俱制造分公司。

2003年10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

建筑咨询;

建筑制图;

建筑学等。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日,注册资本5,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

木制品,加工;

五金建材的批发、零售;

园林绿化,市政工程。

其企业名称于2003年8月7日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信于2006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璜,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13日。

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

木制品加工;

五金建材销售。

2005年、2008年、2012年、2014年,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次授予原告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紅螞蟻”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0年、2013年、2016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次向原告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07年9月、2011年8月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认定原告“红蚂蚁”企业名称字号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三年。

2014年9月4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4﹞156号《国家商标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认定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建筑制图服务上的“红蚂蚁REDANT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2015年,原告被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评审委员会评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

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60,000元。

在该份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侵权行为包括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红蚂蚁”、“红蚂蚁装潢”、“红蚂蚁装潢设计”、“红蚂蚁精品装潢”、“红蚂蚁装饰”、“红蚂蚁精品设计中心”等文字。

2014年,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分别向上海市闵行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就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以及其闵行分公司、南汇分公司、本案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各法院均判令上海红蚂蚁公司各分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由上海红蚂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其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包括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红蚂蚁装潢”、“较小字体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等文字。

2017年5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11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11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达上海市沪太路XXX号,委托代理人对该处一家门口有“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等字样标识的店铺方位以及现场状况等拍摄照片八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该公证书,证明所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当时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比对该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前次诉讼中涉及的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相比有如下区别:1、门头悬挂有实体的店招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正面)、“有限公司”(侧面)字样,前次诉讼中店招位置为电子屏,并在前案审理中整改后加上了“有限公司”字样;

2.前台背景墙有“上海红蚂蚁设计”(上排)、“RED·ANTDESIGN”(下排)字样,前次诉讼前台背景墙无字;

3.户外广告牌,该牌上有“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前次诉讼中未涉及。

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户外广告牌距离沪太路XXX号约150米,因其热线电话与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热线电话一致,故认为系其设立。

对此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认可。

原告支付公证费1,800元。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详细信息、(2017)沪东证经字第11155号公证书、整改后图片、上海法院判决书、商标局关于认定“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住宿费发票、两被告共同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商标信息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发票及收款凭证,因被许可对象并非本案中被控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而商标许可费用又因授权商标的使用范围、使用地域、使用方式等因素而有差异,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数额之间缺乏足够关联,原告要求按照上述合同直接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酌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原告为证明商标知名度,提供了知名品牌企业证书2份、最具影响力企业证书1份、年度十大最具影响力设计机构证书3份、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家居设计机构证书1份、百强企业证书7份、五星级企业证书2份、优秀企业证书1份、诚信企业证书1份、AAA级诚信企业证书4份、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证书12份、最佳设计机构证书1份、诚信单位证书4份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涉案商标知名度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为证明其在上海地区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提供《文汇报》内参、被告历年荣誉证书照片、《新闻晨报》公告复印件、《青年报》公告复印件、《中国工商报》网页截图、各大报纸广告复印件及电视台广告合同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系有关被告企业知名度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为证明原告成立之初处于亏损状态,提供原告公司工商注册及年检档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店招、前台背景墙、户外广告牌,其中前台背景墙、户外广告牌在前次诉讼中并未提及,而店招虽在前次诉讼中有所提及,但店招的文字排列和表现形式均有变化,系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重新制作而成,故本案中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前次生效判决后新的行为。

因此,对于两被告提出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关于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店招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正面)、“有限公司”(侧面),户外广告牌上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文字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装饰设计”,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因此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基本相同。

由于企业名称由区域、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其门头店招正面、户外广告牌上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

虽然被告在店招侧面使用了“有限公司”,但根据店铺的地理位置及相关公众的注意习惯,门头的突出部分仍为“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

上述使用方式中“上海”属于区域,“红蚂蚁”属于其企业字号,“装潢设计”属于其行业,主要的识别部分在“红蚂蚁”,因此突出使用“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的行为属于突出使用其“红蚂蚁”企业字号的行为。

原告的涉案“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虽然是图文组合商标,但是“紅螞蟻”作为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是消费者在识别及呼叫时的主要部分。

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提供的室内外装潢设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经营及使用企业字号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正确区分服务来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但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将“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文字在其门头店招、户外广告牌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营场所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前台背景墙使用“上海红蚂蚁设计”(上排)、“RED·ANTDESIGN”(下排)字样的行为。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基本相同;

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使用的“上海红蚂蚁设计”(上排)、“RED·ANTDESIGN”(下排)字样与原告的涉案“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中“红蚂蚁”、“REDANT”均相同,图形中的主要文字识别要素相同、消费者通常都会称呼为“红蚂蚁”,故两者使用的商标构成相似;

此外考虑到原告的涉案“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使用被控侵权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三、如构成侵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商标权,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因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前两次诉讼已经就相类似的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参考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合同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以及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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