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17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口区盛和酒业商行,实际经营地址: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欣沃烟酒茶。
经营者:吕书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口区盛和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