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超群,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楠,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驰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村委钟屋佛庙恒丰工业城B7栋601-2。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楠,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创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C3栋6楼。
法定代表人:王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余超群、深圳市驰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自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超群、驰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专利权归驰卡公司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自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以下两方面:一、诉争专利系为纸币识别器的防尘结构上的实用新型,余超群在创自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创自公司分配的任务仅仅是负责纸币识别器的钞箱,而且在诉争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一年多,余超群就已调离岗位,诉争专利技术与余超群原单位本职工作中所涉及的技术内容不具有相关性。
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专利与余超群在创自公司处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属于同一产品的研发,系为相关联的发明创造”是错误的。
诉争专利实质内容是技术手段,而一审法院笼统地以诉争专利与余超群原工作内容是否为同一产品来判断与本职工作的相关性,不恰当地扩大职务发明认定的范围,从而实质上给正常离职的技术人员附加了不合理的竞业限制义务,这显然不利于人才合理流动,以及创新创业氛围的形成。
根据创自公司提交的证据16《C100-RMB-B项目情况说明》第3项“项目负责人”处显示,该项目分为识别头与钞箱两个部分,余超群只是作为钞箱部分(ClOO-BOX-L2K)的负责人,识别头部分(C100-RMB-B0l)是由另一位原同事刘巍负责。
根据纸币识别装置的使用特点可知,纸币识别装置的防尘结构,不可能在钞箱部分,如果有的话,也只能是集成在识别头部分或分置在识别头的更前端,因此仅仅负责后端钞箱部分的余超群不可能担任防尘部分的设计。
尽管创自公司有提交关于纸币识别器防尘盖的设计,但其所反映的内容与诉争专利无论是防尘部位还是防尘方式均不相同,技术难度也完全不同,故不能认定诉争专利与余超群的工作任务有关。
而且,创自公司提交的证据17《C100-RMB-B0l纸币识别器项目方案书》、证据18《C100-BOX-L2K项目方案书》里多次明确表示,创自公司安排余超群所从事的工作,不过是完全抄袭Cashcode的VAULT1000钞箱。
余超群不仅参与了如此上不得台面的工作任务,还被认定其参与抄袭Cashcode钞箱之后完成的发明创造归属创自公司。
这样的逻辑,让人不好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余超群在离职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不得泄露原告技术与商业秘密,说明其离职前的职务仍然应当与技术工作有关”,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有悖于常理的。
员工离职所签订的《离职协议》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内条款均为一般性格式条款,其所描述的“不能泄露原告技术与商业秘密”并不能直接体现余超群所从事的技术开发的实际范围与内容,不能武断地得出诉争专利与原工作任务相关的结论。
二、一审法院忽略了案外人温兴波作为第一发明人对诉争专利技术具有主要的、实质性的贡献,余超群仅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温兴波为发明人的专利几乎都是与读卡器、发卡机相关”,故不能认定其在纸币识别器上具有相关的经验为此对诉争专利具有主要实质性的贡献。
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同一技术在多产品上应用十分常见。
例如照相功能既可以在数码照相机上实现,也可以在手机上实现,其基本原理是相通的。
在判断温兴波此前的工作经验与诉争专利是否具有相关性时,不应以产品类别进行划分,而是以技术特征作为相关性的标准。
因为温兴波曾在读卡器、发卡机上申请专利,就认为其以后都只能在读卡器、发卡机方面申请专利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在诉争专利中,案外人温兴波是主导诉争专利申请的第一发明人,我方所提交的(2015)深盐证字第5608号公证书所显示的温兴波作为发明人的专利和专利申请,足以证明温兴波的技术背景,其将在其他产品的防尘构思及技术运用到纸币识别器上也是完全合理的。
温兴波对诉争专利才具有实质性的贡献,而余超群仅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
余超群与案外人温兴波在申请诉争专利时分工明确,防尘结构设计的灵感和实质性贡献主要来自于温兴波。
创自公司主张诉争专利的权利,无视温兴波所作出的主要技术贡献,是对驰卡公司合法权利的损害。
创自公司答辩称,一、余超群、驰卡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恰当地扩大了职务发明认定范围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只要与原单位从事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属职务发明,与涉案专利的具体技术手段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判断是正确的;
其次,创自公司提交的证据16虽然显示余超群是钞箱部分的负责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余超群不参与识别头部分的开发工作,证据17第38页显示余超群正是识别头结构设计部分的负责人,显然,余超群、驰卡公司的说法只是在歪曲相关事实,何况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并非是识别头的具体结构,而是针对识别头的防尘保护,而余超群在职期间已经针对识别头设计过防尘盖,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余超群的工作任务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结论是正确的。
至于相关的研发工作是属于抄袭还是创新根本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最后,虽然余超群与创自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并不足以体现具体工作内容,但显然是可以认定余超群在离职前的职务仍然应当与技术工作有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余超群提出的转岗后不再从事技术工作的抗辩是正确的。
二、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申请时审查员对发明人信息不作审查也不要求举证,仅凭专利证书上载明的发明人信息及专利代理机构发送的邮件根本就不能证明案外人温兴波拥有技术背景,更不能证明其对相关读卡器、发卡机等相关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因此,暂且不论其所谓的读卡器、发卡机上的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专利有关,余超群、驰卡公司对于温兴波具备技术背景,在读卡器、发卡机方面作出过创造性贡献这一基本事实都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情形下主张涉案专利的灵感及实质性贡献来自于温兴波,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外人温兴波不属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正确的。
综上,余超群、驰卡公司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创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名称为“纸币识别装置”(专利号ZL20132067××××.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创自公司所有;
2.余超群、驰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纸币识别装置”,发明人为温兴波、余超群,专利号为ZL20132067××××.3,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驰卡公司。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在待机状态时,灰尘从纸币入口处进入纸币识别器内部而影响识别器正常使用和识别精度。
该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纸币识别装置,包括主体和设置在主体的入钞口的前面板,前面板上设置有纸币入口,前面板包括上入口面板和下入口面板,纸币入口由上入口面板和下入口面板构成,下入口面板相对主体的侧面,设有防尘部和驱动防尘部相对所处纸币入口方向往返运动的驱动部,下入口面板对应防尘部运动方向处设有供防尘部通过的通槽;
或者上入口面板相对主体的侧面,设有防尘部和驱动防尘部相对所处纸币入口方向往返运动的驱动部,上入口面板对应防尘部运动方向处设有供防尘部通过的通槽;
达到了该纸币识别装置具备防尘挡门的目的,减少了人工对机器的清洁次数,节约了人力成本。
2010年9月9日余超群入职创自公司,201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工作岗位为结构工程师。
《劳动聘用合同》的第五条关于知识产权和职业道德以及竞业限制的条款主要内容有:……2.余超群在创自公司工作期间和离开创自公司5年以内,未经创自公司授权不得向任何个人或单位(国家相关执法单位除外)泄露任何创自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否则创自公司将按国家相关法律起诉余超群,并追究经济损失;
……5.……本合同提及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制造方法、产品材料构成、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实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函电等;
……8.如余超群违反上述条款,所涉及的最低赔偿额为离职时前三个月的平均基本工资×12个月×2年(即平均工资的24倍),如实际给创自公司造成的损失大于该最低赔偿额,以创自公司实际损失额作为赔偿额。
余超群在创自公司前期职务为开发三部的结构工程师,“主要从事C100纸币识别器的结构研发工作”,“仿制Cashcode的纸币识别器”。
2010年10月29日,创自公司与余超群订立项目奖励计划,如果余超群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拿出一款可实际批量销售的纸币识别器产品,可一次性奖励28000元奖金。
期间,余超群一直从事C100纸币识别器项目的研发工作。
2011年10月25日,纸币识别器C100-RMB-B01第一次发布,2012年2月24日纸币识别器钞箱在公司内部评审通过。
2012年年中,余超群转任创自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双方当事人对此后余超群的具体工作说法不一,但根据创自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产品,以及余超群的自述,余超群的工作应当仍然与“纸币识别器”有关。
2013年3月19日余超群向创自公司申请离职,2013年5月7日正式离职。
2013年5月7日,余超群与创自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离职协议》主要内容为余超群于2013年3月提出离职申请,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5月7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余超群在离职后,任何时候不得泄露创自公司技术与商业秘密,不得以创自公司名义或打着创自公司名称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对保密期限、技术秘密的定义及违约赔偿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同上述《劳动聘用合同》的第五条主要内容。
创自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9月20日,认缴注册资本总额615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卡座、读卡器、收发卡器、读写卡器、纸币识别器、软件、电子终端设备及配件的生产与销售等。
驰卡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12月7日,认缴注册资本总额1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卡座、读卡器、收发卡器、读写卡器、纸币识别器、软件、电子终端设备及配件的销售和生产等。
股东为薛明明、温兴波和胡勇,其中温兴波占股40%。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合同书、保密协议、承诺书、劳动聘用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了:“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关于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问题,首先余超群2013年5月7日从创自公司离职,在2013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诉争专利,诉争专利是在余超群和创自公司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
余超群、驰卡公司抗辩称人事关系终结的时间起算点应当以余超群在创自公司转任工程部经理起计算,该抗辩主张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诉争专利是否与余超群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员工离职后作出发明创造专利权利归属,关乎发明人、企业和社会公众的三方利益,如何合理界定“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任务”的范围,是一个知识产权平衡保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对离职员工申请专利的限制,本质上是为了避免离职员工将本来是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离职后进行申请,从而损害了原单位的合法权益的情况。
本案中,余超群自入职创自公司开始,承担的就是研发纸币识别器产品的工作任务,诉争专利也是一种纸币识别装置,主要发明点是在机器主体的入钞口处增加了防尘挡门,以避免灰尘从纸币入口处进入纸币识别器内部影响识别器正常使用和识别精度。
两者都属于对同一产品的研发,系相关联的发明创造。
余超群、驰卡公司抗辩称“创自公司在研发其产品时只有对传感器进行防尘,并没有出现在入钞口设置防尘挡门的这一技术方案或者想法,所以不是职务发明”。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涉案发明是否是职务发明,主要是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余超群在创自公司从事的工作任务有关,而不是将涉案的专利技术特征与创自公司研发的产品本身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职务发明的认定并不需要创自公司已经研发出或者提出与专利技术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或想法,故余超群、驰卡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余超群、驰卡公司还提出余超群在创自公司的后期转任工程部经理,所以余超群的本职工作与技术研发无关的抗辩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余超群在离职时与创自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不得泄露创自公司技术与商业秘密,说明其离职前的职务仍然应当与技术工作有关,且不能因调岗否认余超群在创自公司主要从事技术开发的事实,故对余超群、驰卡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诉争专利的另一发明人温兴波,余超群、驰卡公司并未提供案外人温兴波从事与纸币识别器相关的行业从业经验或学历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过创造性贡献,且根据驰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检索以“温兴波”为发明人的专利几乎都是与读卡器、发卡机相关,仅有的5个与纸币识别器有关的专利均是在2013年10月29日申请,且与余超群署名为共同发明人。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是与余超群在创自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和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一种情况,创自公司应当为专利权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名称为“纸币识别装置”(专利号ZL20132067××××.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创自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驰卡公司、余超群负担。
二审中,余超群、驰卡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2017)深盐田证字第1081号公证书,内容是对温兴波就涉案专利和代理机构沟通的邮件进行了公证,拟证明温兴波对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作出主要贡献,其是实际发明人。
创自公司对该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所公证的邮件是存储在驰卡公司的邮箱,驰卡公司有能力对相关邮件的内容进行篡改,该邮件所列明的邮件收件人是否为涉案的专利代理机构无法确认;
即使认定相关的邮件是由案外人温兴波发给涉案的代理机构的,也只能证明温兴波参与了专利的申请工作,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的贡献,因为温兴波可以是协调人、管理者。
二审中,创自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查,根据(2017)深盐田证字第1081号公证书的记载,驰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兴波于2017年1月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温兴波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于该日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mail.advancecard.com.cn”,根据温兴波的要求输入相应的账号、密码和验证码,点击页面中上部主题为“[关于PA1321169‘一种…”、时间为“2013-10-25”的邮件,并下载该邮件的附件。
上述邮件显示:发件人:郭振媛,收件人:温兴波,主题:关于PA1321169“一种带电控防尘挡门的纸币识别器”一稿审核事宜,内容为:关于贵公司案件名称为一种带电控防尘挡门的纸币识别器”的专利申请文件已完成,一撰稿随附,请您审核确认并提出修改意见。
我方将根据您的确认和建议完善申请文件尽早递交申请!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ZL20132067××××.3号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余超群在创自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余超群于2010年9月9日开始入职创自公司,2013年5月7日从创自公司离职,而涉案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9日,因此,诉争专利是在余超群与创自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
创自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余超群于2010年9月9日开始入职创自公司,工作岗位为结构工程师,具体承担的本职工作就是研发纸币识别器产品,余超群在其提交给创自公司的《试用期(月薪)员工月工作报告》中也陈述“在试用期期间主要从事C100纸币识别器的结构研发工作”。
诉争专利也是一种纸币识别装置,主要发明点是在机器主体的入钞口处增加了防尘挡门,以避免灰尘从纸币入口处进入纸币识别器内部影响识别器正常使用和识别精度。
因此诉争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余超群在创自公司从事研发工作所涉及的技术领域是相同的,两者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即诉争专利属于与余超群在创自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
余超群、驰卡公司上诉认为创自公司提交的证据16证明了余超群只是钞箱部分的负责人,而识别头部分是由另外一位同事负责,因此余超群不可能担任识别头中的防尘部分的设计,此外,余超群在诉争专利申请日之前1年多就已调离岗位,故诉争专利与余超群在创自公司本职工作中所涉及的技术内容不具有相关性。
本院对此认为,虽然创自公司提供的证据16《C100-RMB-B项目情况说明》证明识别头项目负责人为刘巍、钞箱项目负责人为余超群,证据18《C100-BOX-L2K项目方案书》证明了余超群负责仿制Cashcode的VAULT1000钞箱产品,但不能据此推断出余超群没有参与识别头部分的研发工作;
相反,创自公司提供的证据17《C100-RMB-B01纸币识别器项目方案书》证明了余超群是包括识别头结构设计、钞箱设计等在内研发工作的责任人之一;
即使如余超群所述其于2012年5月转任创自公司的工程部经理,但根据创自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产品,以及余超群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7“余超群手机信息”等证据,仍然证明了余超群的工作与“纸币识别器”有关。
而且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主要是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余超群在创自公司从事的工作任务有关,而不是要求诉争的专利技术特征与余超群从事的研发工作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余超群、驰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诉争专利虽然载明发明人为温兴波、余超群,但是余超群、驰卡公司并未提供案外人温兴波从事与纸币识别器相关的行业从业经验或学历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
余超群、驰卡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检索以“温兴波”为发明人的专利几乎都是与读卡器、发卡机相关,仅有的5个与纸币识别器有关的专利均是与涉案诉争专利在同一日即2013年10月29日申请,且均与余超群署名为共同发明人。
虽然余超群、驰卡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的(2017)深盐田证字第1081号公证书可证明专利代理机构于2013年10月25日曾向温兴波发出“关于PA1321169‘一种带电控防尘挡门的纸币识别器’一稿审核事宜”的邮件,但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温兴波对涉案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余超群、驰卡公司上诉认为温兴波对诉争专利具有实质性贡献,余超群仅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超群、驰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余超群、深圳市驰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