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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陆泽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202民初2553号
案件名称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陆泽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陆泽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553号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J。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泽星,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智,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诉被告陆泽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标识为“”、“”、“”的注册商标;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3万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首先,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14日、1999年1月18日,2001年9月24日提出对“”、“”、“”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2000年8月28日、2003年2月28日获得中国国家商标局的授权并予以公告。

2012年10月11日,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完成备案、公告事宜。

因此,原告享有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培育产品研发。

2015年,原告名下商标再度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荣誉,足见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最后,根据原告生产、制造的商品属性,该制冷剂主要用于华南地区。

因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必然直接造成原告利润额下降。

2015年期间,原告发现市场上存在假冒金典制冷剂流通,遂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经调查取证发现,端州区集光电器经营部(经营者为陆泽星)销售的制冷剂为假冒原告标识。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向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投诉并协助其进行行政查处事宜。

经端州分局立案调查,本案被告销售的制冷剂的外包装标识有“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京深水县永阳工业园,规格为‘R-22’最大容量为‘22.7kg’,“江苏省著名商标”等。

经原告鉴定证明,上述产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据此,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查处。

根据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看,被告此次被查处4瓶假冒产品。

在此次工商行政查处之前,被告己经购进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制冷剂),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被被告控制,无法获知,请求贵院予以查明。

由此可见,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侵权损失的相关证据看,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制冷剂)是其主营业务,主要在广东省内销售。

根据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2014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80151566.4元,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却下降到62332624.86元,主营业务收入减少了17818941.59元。

由此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己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近年,原告为提高经济效益在市场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从2013年到2015年广告费用支出达74845元。

同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由此支付的委托调查费用合计为2万元。

被告借助原告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抢夺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无形资产的贬值、商誉的损害并使其承担巨大的维权负担。

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根据原告请求及被告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合理费用l万元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原告的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注册人为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虽然在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受让人一栏有原告的名称,但其下备注明确,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才是代表人,这与商标注册证的显示是一致的。

据此,我方认为,有权对外行驶商标权的单位应是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本案所谓的侵权产品,是我方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5月29日分别向广州市格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广州市格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生产厂商,我方对其是否生产侵权产品毫不知情。

为此,我方己法院申请,请求法院追加广州市格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

原告请求的金额并无计算依据,其所谓的合理费用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商标权权属情况1、第XX号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一类,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

2、第XX号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一类,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2012年10月6日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

3、第XX号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一类,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

2017年9月11日,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其主要内容为:我方与南京鉴定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及共有使用协议书,双方是商标共有使用关系,我方在(2017)粤1202民初2553号案中自愿放弃全部诉讼请求,由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行使权利。

二、侵权事实2016年7月18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作出端工商经检[2016]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陆泽星,字号名称为端州区集光电器经营部,经营方位已经方式为零售家用电器以及配件、电子产品。

陆泽星自2016年2月开始从广州市格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购进标准有“”、“”、“”商标的“金典”制冷剂共7瓶,规格为R22/13.6kg的4瓶,购进价格每瓶165元,销售价格230元/瓶、规格为R22/22.7kg的3瓶,购进价格每瓶250元-260元,销售价为360元/瓶。

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为注册号为XX号“”,注册号为第XX号“”,注册号为第XX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是依法被核准在第一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销售的“金典”制冷剂标注图案与“”、“”、“”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由于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提供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且当事人不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证明,因此认为当事人陆泽星的情况属于未能证明上述商品是合法取得的。

至2016年6月1日是至,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扣押的标准有“”、“”、“”的鉴定制冷剂规格为R22/13.6kg、R22/22.7kg经鉴定是侵犯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的“金典”制冷剂(规格R22/13.6kg)3瓶、“金典”制冷剂(规格R22/22.7kg)1瓶;

3、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端州区集光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为陆泽星,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电子产品,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注销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单独起诉是否有合法依据;

第二、被告陆泽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若被告陆泽星成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何确定其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单独起诉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

根据注册号为XX号“”,注册号为第XX号“”,注册号为第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登记情况,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了第XX号、第XX号、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共同为商标的合法共有人。

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放弃诉讼权利说明书》,明确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属于其权利的自行处分。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七十二条、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号为XX号“”,注册号为第XX号“”,注册号为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端工商经检[2016]147号),被告陆泽星系端州区集光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其购进制冷剂用于销售。

该制冷剂上印制的标识与金典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所使用的产品类型相同,确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已经将其销售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陆泽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制冷剂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金典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陆泽星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被告主张其向广州市格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购进涉案制冷剂,但是被告陆泽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与广州市格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虽然,根据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对被告陆泽星的处罚包括了责令被告陆泽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没收侵权的“金典”制冷剂(规格R22/13.6kg)3瓶、“金典”制冷剂(规格R22/22.7kg)1瓶。

但是,被告陆泽星确实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在无法确认被告陆泽星已经实际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陆泽星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陆泽星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结合被告陆泽星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营业规模不大、被告陆泽星已接受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情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泽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号)、“”(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号)、“”(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冷剂。

二、被告陆泽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0元,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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