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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董琪琪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民初21293号
案件名称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董琪琪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董琪琪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21293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

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董琪琪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社区蚝情街**1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GH53X4。

经营者叶泽君。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董琪琪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委托代理人姚富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董琪琪化妆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核定范围为第3类,包括洗澡用用品、化妆品、护肤化装剂、化妆品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30年7月6日止,注册人为丽体有限公司,2013年7月30日变更后注册人本案原告;

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核定范围为第3类,包括营养霜、美容面膜、化妆品等等产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注册人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二、侵权事实:2019年8月28日徐梦瑶在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通过阿里巴巴购买一个了蒂佳婷BB霜,2019年9月8日徐梦瑶在公证处收到了韵达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4300793952227的快递包裹,随后交由公证处人员保管,2019年9月9日在公证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徐梦瑶使用本处计算机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确认收货,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处人员对快递包裹进行了拍照后打开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进行了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被告销售的产品为BB霜一盒,产品上有“”标志,在被告网页销售中有“”及“”的字样。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高度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鉴别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凭。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董琪琪化妆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董琪琪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承担8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董琪琪化妆品商行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楚  楚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雅伦(兼)书记员 廖  嘉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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