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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治文、董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03刑初136号
案件名称丁治文、董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治文;董健;刘俭;赵华琳;赵岩;任玉;杨旭;付丽丽;吴朦;秦文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治文,男。

辩护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健,男。

被告人刘俭,男。

辩护人姜丽丽,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华琳,男。

辩护人孙广为、王明旭,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岩,男。

被告人任玉,男。

被告人杨旭,男。

被告人付丽丽,女。

被告人吴朦,女。

辩护人姚梦川、王永飞,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文红,女。

辩护人刘硕、李荣博,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治文、赵华琳、赵岩、付丽丽、吴朦、秦文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董健、刘俭、任玉、杨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楠、王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治文及辩护人关业彤、被告人董健、被告人刘俭及辩护人姜丽丽、被告人赵华琳及辩护人孙广为、王明旭、被告人赵岩、被告人任玉、被告人杨旭、被告人付丽丽、被告人吴朦及辩护人姚梦川、被告人秦文红及辩护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丁治文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附近开设运动大本营商铺,雇佣被告人付丽丽、吴朦、秦文红等人销售其从被告人董健等人处购进的假冒阿迪达斯、斐乐等运动品牌的商品。

期间,销售上述商品共计76.1176万元,其中付丽丽销售额共计20.2598万元,吴朦销售额共计18.0158万元,秦文红销售额共计14.6199万元。

2019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丁治文、赵华琳、赵岩共同出资在大连市金州区沃尔玛购物广场等处开设摊位,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斐乐等运动品牌的商品。

其中丁治文负责进货,赵华琳负责记账,赵岩负责租用店铺场地。

期间,三人销售上述商品共计33.5306万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董健为向丁治文等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斐乐等运动品牌的商品,在辽宁省海城市采购假冒商标及服装布料,之后送至被告人刘俭处加工成衣。

期间,董健向刘俭支付货款共计16.2071万元。

被告人任玉、杨旭在以上过程中,帮助董健看管库房、运送货物,并通过销售董健生产的商品盈利折抵工费。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丁治文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赵岩约至指定地点,当日赵岩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治文、赵华琳、赵岩、付丽丽、吴朦、秦文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丁治文、赵华琳、赵岩销售数额巨大,付丽丽、吴朦、秦文红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健、刘俭、任玉、杨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丽丽、吴朦、秦文红在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第一节事实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任玉、杨旭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治文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将其他被告人约至指定地点,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治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董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刘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赵华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赵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任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杨旭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付丽丽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吴朦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秦文红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丁治文、董健、刘俭、赵华琳、赵岩、任玉、杨旭、付丽丽、吴朦、秦文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被告人丁治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丁治文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丁治文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应当构成坦白;

3、被告人丁治文愿意退回所得赃款并缴纳罚金,最大限度的弥补其行为给国家及社会所造成的损失;

4、被告人丁治文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

综上,请求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华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之前并无前科劣迹;

2、被告人在各阶段均积极配合,如实供述,主动认罪认罚;

3、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小;

4、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属于从犯。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秦文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系以找工作应聘方式找到此工作,未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得除提成之外的其他利益。

因其法律意识淡薄,不慎触犯了刑法,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在公诉机关主动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希望依法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付丽丽、吴朦、秦文红在被告人丁治文处工作期间除基本工资外,根据销售额按照1%的比例计算提成。

经计算,被告人付丽丽违法所得2012元,被告人吴朦违法所得1802元,被告人秦文红违法所得1462元。

又查,被告人刘俭在本案中违法所得162071元,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已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162071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治文、赵华琳、赵岩、付丽丽、吴朦、秦文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董健、刘俭、任玉、杨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均应予采纳。

被告人丁治文的辩护人、被告人刘俭的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华琳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秦文红的辩护人的相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治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董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9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刘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9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赵华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7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赵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7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任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杨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付丽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6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吴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1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秦文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31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刘俭的违法所得162071元,予以没收(已预交)。

三、被告人付丽丽的违法所得2012元,予以没收(已预交)。

四、被告人吴朦的违法所得1802元,予以没收(已预交)。

五、被告人秦文红的违法所得1462元,予以没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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