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47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4。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滨海新城祝松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滨海新城综合市场*号楼***号,注册号330600600001215。
经营者:郑祝松,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滨海新城祝松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滨海新城祝松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益的铅笔;
2.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2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3500元,共计23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华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是中国著名商标,曾喜获“中国名牌”和“上海著名商标”等荣誉。
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注册成立,原名称为上虞市沥海镇祝松好又多超市加盟店,2016年5月30日变更名称为绍兴市滨海新城祝松好又多超市加盟店。
被告位于绍兴滨海新城沥海综合市场内,店铺面积约400平方米,地处居民生活区,附近有浴场、宾馆、人流较多。
2017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铅笔。
2017年3月24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铅笔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中华牌”以及“ChungHwa”的商标的所有人。
2.(2017)沪徐证经字第344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以及鉴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中华牌”绘图铅笔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3.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共计3500元。
上述证据1-3,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中国铅笔一厂系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标识为“中华牌”文字加图案,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标识为“ChungHwa”,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以上二个注册商标经核准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
2017年3月24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工作人员王赞及原告的代理人徐亚琼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海东路21-11号附近沥海综合市场内标牌显示为“好又多”字样的店铺内,由徐亚琼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中华牌绘图铅笔共两盒,徐亚琼对店铺内公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进行了拍照(该证照上显示的负责人为“郑祝松”),公证员李某对店铺外观、店铺地址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李某将上述购买的铅笔中的一盒装入证物袋并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了封存,对封存的证物袋外观进行拍照,封存后的证物袋以及没有封存的一盒铅笔交由徐亚琼带回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3443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装型号HB铅笔1盒(共10支)。
经庭审比对,铅笔包装盒一面显著位置标注“中华牌”、“ChungHwa”字样及华表图案;
另一面注明“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铅笔的其中一侧面标有“中华”,另一侧面标有“CHUNGHWA”字样。
被控侵权的铅笔非原告生产,该侵权产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笔杆木质差。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已支出公证费以及律师费共计3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绍兴市滨海新城祝松好又多超市加盟店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零售、散装食品;
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百货。
被告经营场所实际使用的门头为“好又多购物”。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9710号“中华牌”商标和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涉案商品系铅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中华牌”字样及华表图案、“ChungHwa”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均相同,涉案铅笔上标注的“中华牌”字样及华表图案与涉案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相同,英文字母组合“CHUNGHWA”与涉案商标“ChungHwa”相比,虽大小写有所不同,但字母的排列顺序、读音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和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滨海新城祝松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滨海新城祝松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洪来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