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6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98号综合楼(2-7层、1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萍,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星七日旅馆,个体工商户,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82号锦湖金利花园小区**栋*层商*室,经营者袁以军,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涂场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星七日旅馆(以下简称星七日旅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七天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萍以及被上诉人星七日旅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天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七天酒店与七天连锁酒店系两个独立法人,原告七天酒店不能证明七天连锁酒店是由其所有并经营或管理”,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星七日旅馆构成商标侵权,但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应按上诉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三倍计算,且一审只判决损失及合理开支,遗漏对律师费的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星七日旅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天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七日旅馆立即停止对七天酒店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4784418号(“QIRI7日”)、4506837号(“7daysinn7天连锁酒店”)、6823439号(“七天酒店”)、6128908号(“77DaysInn”)、6875251号(“7连锁酒店”)、6875252号(“77天连锁酒店”)、6128008号(“77DaysInn指定颜色”)、6738354号(“7指定颜色”)商标的侵权行为,拆除并销毁含有与七天酒店相同和相似商标的大楼招牌、店面招牌、前台招牌、宣传海报、电梯门口指示、电梯门海报、消防门海报、穿衣镜、订房卡片、房卡、无线网络等酒店用品;
2、星七日旅馆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七天酒店商标的字号和企业名称;
3、星七日旅馆立即停止对七天酒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并销毁与七天酒店相同和近似的门楣、走廊地毯、浴室、床头背景墙、写字桌、椅子、垃圾桶等酒店用品及装饰装潢;
4、星七日旅馆立即停止在艺龙、大众点评等网站及其它任何平台上以“7日连锁酒店”名义宣传及提供订房服务,撤下并销毁包含构成侵权的商标及酒店装潢的照片;
5、星七日旅馆赔偿七天酒店经济损失946726.56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星七日旅馆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物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7日为946726.56元)、调查取证费用8089.80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4825.36元;
6、星七日旅馆在艺龙网、大众点评网等其进行宣传或开通订房服务的网站上就其对七天酒店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向七天酒店赔礼道歉;
在经营场所以书面形式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向七天酒店赔礼道歉;
7、案件诉讼费由星七日旅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6175212号“”商标注册证、第4784418号“”商标注册证、第4506837号“”商标注册证、第6128908号“”商标注册证、第6875251号“”商标注册证、第6875252号“”商标注册证、第6128008号“”商标注册证、第6738354号“”商标注册证、第6823439号“”商标注册证均载明,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为七天酒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等,该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登录七天酒店注册的http://www.7daysinn.cn/about.html网站,显示的内容有:7天连锁酒店创立于2005年,2009年11月20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是第一家登陆纽交所的中国酒店企业。
2013年,7天连锁酒店成为铂涛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品牌。
至2013年底,7天连锁酒店分店超2000家,覆盖全国300多个主要城市,会员数量达到7000万,拥有多项荣誉,成为中国经济型酒店行业的领先品牌,并获取多项荣誉,如:2010年12月22日,搜狐旅游报道在2010年,7天连锁酒店集团获“最佳经济型酒店品牌”;
2011年3月18日,慧聪酒店网报道在2011年,7天连锁酒店集团荣获“中国最具投资价值酒店品牌”大奖;
2014年3月18日,2016年6月1日,凤凰网报道铂涛旗下品牌7天酒店上榜“中国住宿业酒店品牌100强”等。
经迈点品牌指数MBI权威数据监测,2015年6月,“7天7DaysInn”荣膺“2014年度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第一名;
2016年6月,迈点授予“7天7DaysInn”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6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中显示“7天酒店”在“2016年中国连锁酒店品牌规模30强排行榜”中位列第2。
2015年1月,七天酒店商标注册证第4506837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
依七天酒店申请,2016年5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付菁华、公证人员朱某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82附四的7日连锁酒店(堤角路店),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萍、袁伟对该酒店的标识、店内及客房装修等进行拍照,共取得18张照片,并将上述照片作为(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686号公证书的附件。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酒店店面招牌、前台、宣传灯箱、房价表、消防安全通道示意图、房卡、毛巾、枕套使用了“7日连锁酒店”标识,客房门牌、房卡、订房名片使用了“7”标识。
原审庭审中播放七天酒店录制的光盘,录制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内容为:登录携程网、艺龙网,其上有被告的订房信息、酒店信息及店面、前台、房间等宣传照片;
点击“住客点评”、“房型预订”、“交通位置”、“酒店信息”,点击酒店图片,显示酒店大堂、门面到房间内容的装修情况,点评中有住客以为该酒店是7天连锁酒店等评论。
经比对,星七日旅馆房间内有与7天连锁酒店相同或相似的条纹窗帘、浅色写字桌、椅子、垃圾桶、床头背景墙、浴室。
一审法院另查明,星七日旅馆的企业名称为武汉市江岸区星七日旅馆,成立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的经营者为袁以军。
一审法院还查明,七天酒店为案件支付公证费2500元,打印照片费8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差旅费265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七天酒店是第6175212号、第4784418号、第4506837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1号、第6875252号、第6128008号、第6738354号、第6823439号系列商标的注册人,该系列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星七日旅馆的大楼招牌、店面招牌、前台招牌、宣传海报、电梯门口指示、电梯门海报、消防门海报、穿衣镜、订房卡片、房卡、无线网络上使用“7日连锁酒店”、“7”标识,与七天酒店第6175212号、第4784418号、第4506837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1号、第6875252号、第6128008号、第6738354号、第6823439号系列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某种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对七天酒店要求星七日旅馆停止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七天酒店要求星七日旅馆拆除并销毁含有与七天酒店相同和相似商标的大楼招牌、店面招牌、前台招牌、宣传海报、电梯门口指示、电梯门海报、消防门海报、穿衣镜、订房卡片、房卡、无线网络等酒店用品的诉讼请求,因判令星七日旅馆停止使用含有侵权标识的物品已经可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故对七天酒店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七天酒店并无证据证明星七日旅馆在大众点评、艺龙网等平台上以“7日连锁酒店”名义宣传及提供订房服务,发布商标侵权的照片等侵权行为,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七天酒店要求星七日旅馆销毁商标侵权的照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星七日旅馆在经营中使用的上述“7日连锁酒店”、“7”标识与七天酒店主张权利的第4784418号、第4506837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对七天酒店主张星七日旅馆对第4784418号、第4506837号商标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天酒店的企业名称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星七日旅馆的企业名称为武汉市江岸区星七日旅馆,两者仅有“七”一个字相同,故双方的企业名称不构成近似。
另,七天酒店的注册商标使用的“七天”、“七”、“7”等并非臆造词,显著性较弱,星七日旅馆的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注册,且其字号为“星七日”,星七日旅馆未对“星七日”进行突出性使用,属于正当行使企业名称权,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七天酒店要求星七日旅馆停止使用侵犯七天酒店商标的字号和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天酒店与七天连锁酒店系两个独立法人,七天酒店未提交证据证明七天连锁酒店是其所有并经营或管理,故七天酒店主张星七日旅馆与七天连锁酒店装饰装潢风格相同或相似,对七天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主张拆除销毁与其相同或近似的酒店用品、装饰装潢,以及撤下并销毁在大众点评网、艺龙网等网站或其它平台上包含有酒店装潢的照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七天酒店要求星七日旅馆在大众点评网、艺龙网等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及在经营场所书面道歉等诉讼请求。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星七日旅馆的行为虽构成侵害商标权,但商标权属财产权,不具有人身属性,且七天酒店未提交证据证明星七日旅馆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一审法院对七天酒店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赔偿数额,七天酒店并未提交星七日旅馆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七天酒店主张以七天连锁酒店的加盟费和提成为参照确定赔偿数额(从2014年1月7日起计至星七日旅馆拆除全部侵权物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日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系列商标的市场影响力、涉案酒店侵权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后果以及七天酒店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星七日旅馆赔偿七天酒店经济损失和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星七日旅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武汉市江岸区星七日旅馆大楼招牌、店面招牌、前台招牌、宣传海报、电梯门口指示、电梯门海报、消防门海报、穿衣镜、订房卡片、房卡、无线网络侵犯第6175212号、第6823439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1号、第6875252号、第6128008号、第67383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星七日旅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七天酒店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七天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13843元,由七天酒店负担10000元,星七日旅馆负担3843元。
二审期间,七天酒店提交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七天酒店具有提出不正当竞争主张的主体资格。
星七日旅馆提出每个个案情况不同,对该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系二审生效判决,且该判决中确认的关于七天连锁酒店的经营主体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主张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资格问题相关,该民事判决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有:1、该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包括,七天酒店(许可人)与七天四季酒店(被许可人)签订的《集团内部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双方同为集团内部的关联公司,七天四季酒店按照集团内部安排直接经营或受托经营管理“七天连锁酒店”;
七天四季酒店有权按照商标注册证上规定的用途使用七天酒店的相关注册商标,包括在自营店中使用,以及在受托经营管理的“管理店”中使用;
前述“管理店”是指由投资人按照“七天连锁酒店”的标准投资建成,有独立营业执照,并委托七天四季酒店全权经营管理的酒店。
七天酒店保留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等内容。
2、该案二审中因七天酒店提交了新证据另查明,2008年2月21日,七天酒店与案外人北京尔晟戈咖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管理直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公司按照七天酒店管理直营加盟模式投资合作,合作期限十年,七天酒店执行对管理直营店提供7天连锁酒店品牌支持,并对管理直营店进行全权的经营和管理等。
2009年12月16日,七天酒店与案外人王荣胜签订《管理直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王荣胜按照七天酒店管理直营加盟模式投资合作,合作期限三年,七天酒店执行对管理直营店提供7天连锁酒店品牌支持,并对管理直营店进行经营和管理。
2008年11月20日,七天酒店与案外人北京京颐世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管理直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公司按照七天酒店管理直营模式投资合作,合作期限十年,七天酒店对管理直营店提供7天连锁酒店品牌支持,并对管理直营店进行经营和管理。
2007年4月4日,七天酒店与案外人内蒙古立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投资加盟合同》一份,约定:七天酒店是中国境内7天连锁酒店投资加盟服务及管理系统的提供人。
内蒙古立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商,提供经营场所、改造资金和营运资金,委托七天酒店进行投资加盟店的全面改造和全权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为十年。
3、该案二审中,七天酒店与七天四季酒店共同出具《说明》,主要内容包括:七天酒店自设立时已创立7天连锁酒店的装饰装潢及产品标准,七天四季酒店作为集团内部关联公司参与经营7天连锁酒店,并可使用七天酒店注册商标及由七天酒店创立的装饰装潢及产品标准,如发现有第三人未经许可使用7天连锁酒店的装饰装潢及产品标准行为,可由七天酒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理纠纷和争议。
七天酒店以其名义处理该案纠纷后,七天四季酒店在该案中不再以自己的名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七天酒店主张星七日旅馆的经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以及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七天酒店主张星七日旅馆的经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上诉人七天酒店认为,其为“7天连锁酒店”装饰装潢的创立者及经营使用者,并且直至目前,七天酒店仍实际以直营或加盟形式经营部分“7天连锁酒店”,星七日旅馆在经营中擅自使用“7天连锁酒店”特有装饰装潢,七天酒店有权提出不正当竞争之诉。
对于七天酒店是否为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由此可见,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作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项应受保护的民事权益,其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因在于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而上述市场知名度系因相关商品的经营者通过大量使用所获得,这也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的原因。
因此,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这一民事权益理应归属为这一商品获得相关知名度的主体,即该商品的经营者所有。
具体本案而言,7天连锁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是7天连锁酒店特有装饰装潢相关民事权益的享有者,7天连锁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有权就7天连锁酒店特有装饰装潢的保护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根据七天酒店与七天四季酒店签订的《集团内部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七天四季酒店按照集团内部安排直接经营或受托经营管理七天连锁酒店,但七天四季酒店经营7天连锁酒店的事实不意味着其是七天连锁酒店唯一的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定七天酒店与七天连锁酒店系两个独立法人在表述上有不当之处。
从七天酒店本案二审中提交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看,该民事判决中确认了七天酒店也实际以直营或加盟形式经营部分7天连锁酒店的相关事实,且七天四季酒店以7天连锁酒店的经营者身份作出过在七天酒店以其名义处理过纠纷后其不再以自己的名义重复处理的意思表示。
故本案中七天酒店作为部分7天连锁酒店的经营者有权提起7天连锁酒店特有装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之诉。
7天连锁酒店自创立以来,经过多年的经营和投入,在中国境内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7天连锁酒店”构成知名商品。
7天连锁酒店在经营中对装饰装潢有较为统一的标准,表现为酒店外观整体色调主要为鹅黄色,配以蓝色、红色相间的分界条,外墙上有“7天连锁酒店”相关标识,酒店客房床头背景墙为橙、绿、紫、浅黄等单一色彩,客房窗帘为竖条纹等。
上述装饰装潢与其他同类型酒店相比,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装饰装潢构成7天连锁酒店特有包装、装潢。
经过本案一审比对,被上诉人星七日旅馆房间内有与7天连锁酒店相同或相似的条纹窗帘、浅色写字桌、椅子、垃圾桶、床头背景墙、浴室。
结合本案一审查明的星七日旅馆所在大楼招牌、店面招牌、前台招牌、宣传海报、电梯门口指示、电梯门海报、消防门海报、穿衣镜、订房卡片、房卡、无线网络使用了“7日连锁酒店”标识,客房门牌、房卡、订房名片使用了“7”标识。
被上诉人星七日旅馆上述装饰装潢以及该酒店使用的与七天酒店注册商标近似的“7”或“7日连锁酒店”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以为被上诉人星七日旅馆与7天连锁酒店存在特定联系。
上诉人七天酒店关于被上诉人星七日旅馆在酒店装饰装潢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1、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星七日旅馆因商标侵权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七天酒店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并且遗漏对律师费的判决。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七天酒店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费,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七天酒店主张以7天连锁酒店加盟费和提成费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参照,但该加盟费和提成费不同于注册商标许可费,且在金额上会高于相关注册商标的许可费。
七天酒店主张以7天连锁酒店加盟费和提成费的计算方式计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并以该金额的三倍计算赔偿数额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系列商标的市场影响力、涉案酒店侵权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后果以及七天酒店为案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星七日旅馆赔偿七天酒店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并无不当。
该60000元中包括了合理开支,律师费用因属合理开支之列,故七天酒店认为律师费漏判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2、关于星七日旅馆因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星七日旅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和相应的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
鉴于星七日旅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因酒店部分装饰装潢与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使用行为相结合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一审判决中对涉案系列商标停止侵权的判项已经能够达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效果,本院对上诉人七天酒店主张星七日旅馆拆除被控装饰装潢的请求,不予重复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因七天酒店未就星七日旅馆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举证,本院综合考虑星七日旅馆侵权情节、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以及侵权后果等因素,以及星七日旅馆所在大楼外观颜色为褐色能够与7天连锁酒店整体鹅黄色的酒店外观相区别,星七日旅馆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装饰装潢与涉案系列商标的侵权使用行为有较大程度的重合,两者不重合的部分主要在于酒店窗帘、写字桌、椅子、床头背景墙单一色彩、浴室色彩等与7天连锁酒店特有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装饰装潢,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星七日旅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七天酒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00元。
因一审法院在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七天酒店的合理费用,本院对七天酒店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再重复支持。
综上,七天酒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市江岸区星七日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5000元;
四、驳回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武汉市江岸区星七日旅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3元,由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武汉市江岸区星七日旅馆负担38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武汉市江岸区星七日旅馆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