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地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地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泉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驳回金民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民海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大地泉兴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金民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大地泉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由大地泉兴公司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
三、由大地泉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法律状态的事实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第16年度的年费已缴纳,目���处于有效状态。
二、金民海指控大地泉兴公司侵害涉案专利的事实金民海指控大地泉兴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实施了制造侵权和销售侵权。
为此,金民海提交了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49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李虹炎于2016年5月10日来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称:大地泉兴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清灰机,其销售行为涉嫌侵犯专利权人金民海的发明专利权,申请人受金民海的委托,申请对其购买该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申请人向该公证处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权利人的《居民身份证》、《发明专利证书》、《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之后,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邓某、公证人林某1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曾子然,于2016年5月31日来到深圳市××××路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曾子然在标有“泉兴五金建筑机械”的商店购买了一台清灰机(生产厂家为山东青岛晟龙建筑机械厂),并取得《深圳市大地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部泉兴五金建筑机械商行收款收据》(No:0015319)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林某2该公证处相机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清灰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运至仓库,由公证员用该公证处相机对所购清灰机的外观、票据、名片进行拍照,并加贴了公证处封条。
上述公证书内附有以照片形式作为附件之“名片”,名片的正面显示“深圳市大地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您供应所有工程物资及服务、林梁昌人事店长134××××0447、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库坑泗黎路(平安金融培训学院)旁、电话:188××××5592、传真:0755-29046044、QQ:79×××74、服务热线:4007776887”,名片的背面显示“承接建筑工程��如水电等)、专业出租各种型号泵车、塔吊、人货梯、提升架租售(12米、15米布料机出售、出租)、专业建筑机械经销维修(如搅拌机、起升架、磨光机)、五金建材给排水电工材料、步步紧、太阳网、扣件、劳保用品如手套、安全帽、安全牌、灭火器等”。
公证书内另附有以照片形式作为附件之“收款收据”,显示:收据单号为“0015319”,收据抬头为“深圳市大地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部泉兴五金建筑机械商行收款收据”、开具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收据载明“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库坑泗黎路1栋1号(平安金融学院旁)、电话:2904×××6、传真:29046044、手机:188××××5592、货物名称:清渣机、数量1台、金额合计3100元”等内容并加盖了大地泉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公证书内还附有以照片形式作为附件之“产品实物”,显示:被诉产品的前部表面刻���一张铭牌,铭牌上有“晟龙及图”的标识,并标注有“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型号600型、滚刀直径150mm、转速220-280r/min、电机功率3kw、整机质量120kg、外形尺寸600×400×800mm、山东青岛晟龙建筑机械厂”等信息。
金民海当庭提交一黏贴有“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的信封。
大地泉兴公司确认信封封存完好。
当庭拆开信封,内有名片和收款收据各一张,名片和收据所载内容与(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496号《公证书》附件之“名片”、“收款收据”所显示的信息均吻合。
三、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事实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摘要”记载:本发明公开了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前后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
它属于一种建筑机械设备,能将因前期施工所遗留下粘结在里面的砂浆有效刨松,并且快速刨���楼地面表面,增加楼地面基层与面层的粘结力,减少空鼓现象,提高工程质量。
本发明十分适合建筑行业的在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楼地面施工,将其楼地面表面快速清理干净,提高劳动生产效率。
金民海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对权利要求1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具体包括四项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B.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
C.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D.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金民海当庭请求提交(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496号《公证书》所见证购买的被诉产��来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经当庭勘查,被诉产品系一种混凝土地面清灰机,产品表面贴有“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并加盖有“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大地泉兴公司当庭确认封单完好无损。
产品正面前部有一铭牌,铭牌上标注的内容与(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496号《公证书》附件之“产品实物铭牌照片”显示的信息相吻合;
产品中部左侧贴有一张标签,标签注明“晟龙清渣机3300元/台”;
产品中部顶端贴有一张铭牌,铭牌上标注“三相异步电动机、远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产品后部两扶手连接处贴有一张铭牌,铭牌上标注“倒顺开关、HY23-131、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诉产品整体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和两个分别位于箱体前后两端的刨盘组成,每个刨盘上均有若干锯片,当庭手动演示可以观察到被诉产品的两个刨盘在传动装置的��动下可作反向运转。
根据当庭勘查的结果,金民海主张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业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大地泉兴公司对当庭勘查的过程和金民海的比对意见不持异议。
四、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质证事实大地泉兴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来源于深圳市龙岗区永兴隆建筑机械五金店(以下简称永兴隆五金店)。
为此,大地泉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永兴隆五金店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
2.一张送货单;
3.网银转账电子回单。
经核:(1)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系打印件,显示:永兴隆五金店于2011年3月11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社区布龙公路宏扬学校左侧一楼1号铺,经营者为张晓阳,主体状态为“已存��”;
(2)送货单有原件核对,显示:永兴隆五金店于2015年10月28日向大地泉兴公司送来一套“50切断机”、一套“50弯曲机”和一台“地面清灰机”,金额合计11500元;
(3)网银转账电子回单有原件核对,显示:陈雪梅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网银实时转账的方式向张晓阳的账户转入11500元。
大地泉兴公司认为:送货单中的“地面清灰机”即对应本案被诉产品;
陈雪梅系大地泉兴公司的股东之一,网银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大地泉兴公司已经按照送货单载明的金额向永兴隆五金店付清货款。
金民海对大地泉兴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永兴隆五金店该主体是否真实存在,由于未见永兴隆五金店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的原件,故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也不予确认。
���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从货物的名称及规格来看,永兴隆五金店售予大地泉兴公司的产品名为“地面清灰机”,大地泉兴公司给金民海开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的产品名为“清渣机”,而被诉产品铭牌注明其为“晟龙牌混凝土地面清灰机”,三者名称均不相同。
且被诉产品型号是600型,但出货单上未见注明该地面清灰机的型号,即使大地泉兴公司确有从永兴隆五金店购入地面清灰机,也无法确认其所购产品与被诉产品具有唯一对应性,即不排除产品掉包的可能。
对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转账人为陈雪梅,与大地泉兴公司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大地泉兴公司向永兴隆五金店支付了相应货款。
另外,大地泉兴公司所购产品的来源方永兴隆五金店是个体工商户,从对公交易的角度而言,大地泉兴公司应当向永兴隆五金店付款,而不是向其负责人张晓阳付款。
大地泉兴公司主张陈雪梅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认为该事实可以从金民海提交的大地泉兴公司工商主体资料信息查询单得到证实。
金民海认可大地泉兴公司其中一位股东名为“陈雪梅”,但认为同名同姓的人很多,无法确定大地泉兴公司的股东“陈雪梅”与网银转账电子回单上的付款人“陈雪梅”就是同一人。
金民海认为大地泉兴公司明知所销售的被诉产品未经金民海的许可,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
为此,金民海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浙江省临海公证处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2009)浙临证内字第2803号《公证书》;
2.浙江省临海公证处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的(2009)浙临证内字第3040号《公证书》。
经核:(1)(2009)浙临证内字第2803号《公证书》载明:金民海��2009年9月30日来到临海公证处,声称其专利权受到侵害。
为保护专利权需要,向该处申请对其本人邮寄《发明人函》及附件《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为此,该公证处派出两位公证人员陪同金民海于2009年9月30日上午来到位于临海台州府路189号临海邮政局台州府路邮政所,监督了金民海以特快专递形式向252个收件人邮寄《发明人函》及附件《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32935号)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758130号)复印件,金民海将邮寄的函件装入信封,交由邮政所营业员郑琦(工号8821)密封、执收,郑琦对金民海提供的寄收件信息清单审核后盖上邮戳[浙江临海速递(EMS)22009.09.30.14]。
其中,2803号《公证书》附件之“寄收件信息清单”共计九页,每一页的顶部均注明“寄件人姓名:金民海、��话号码:133××××9988、单位名称:浙江省临海嘉利机械厂、地址:浙江省临海杜桥镇西外村、邮编:317016。
该份清单第八页序号为200的信息注明“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库坑泗黎路1栋1号;
公司名称:泉兴建筑机械;
联系人:张剑泉;
电话号码:0755-2808****;
邮件号码:EA563320092CS”。
2803号《公证书》附件之“《发明人函》”共计两份,两份函件的落款人均为金民海,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9月28日、手机号码均为133××××9988。
该两份函件均系向不特定的销售商寄出,其中一份《发明人函》涉及本案专利,金民海在该份函件中描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要求收件人于接到该函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其他各种品牌的“地面清灰机”、“清渣机”等对本专利构成侵权的产品。
2803号《公证书》附件之“《发明专利证书》”对应的即金民海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
(2)(2009)浙临证内字第3040号《公证书》载明:金民海于2009年10月23日向临海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本人于2009年9月30日经该处保全的函件邮寄的网上查询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之后,该公证处的两位公证人员及金民海于2009年10月23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由金民海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操作:双击电脑桌面浏览器,进入http://www.baidu.com百度页面,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ems.com.cn,进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首页;
将鼠标移至“邮件查询”,弹出“在线查询”,点击“在线查询”;
在批量邮件查询栏框分批次输入邮件编号,先后两次输入验证码,并点击“打印”和“提交”得到相应打印件。
其中,附件第60-62页显示:邮件单号为EA563320092CS的邮件于2009年10月1日17:12妥投。
金民海认为,根��上述两份公证书能够证明其本人在本案公证购得被诉产品之前便已向大地泉兴公司发出权利警告函,据此可以证明大地泉兴公司明知所售的被诉产品系未经权利人金民海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金民海进而认为,鉴于大地泉兴公司关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经登录国家工商网站查询了解可知山东青岛晟龙建筑机械厂、远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两主体并不存在,据此可以推定被诉产品系由大地泉兴公司制造。
大地泉兴公司不确认曾经收到金民海寄出的上述《发明人函》,也否认制造被诉产品。
五、本案其他事实经一审法院依职权登陆深圳信用网(××)查询打印大地泉兴公司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显示:大地泉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的施工;
建筑装饰工程、市政工程���机电工程、基础工程、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工程、环保工程设计和施工;
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的销售;
机械设备租赁;
起重设备的上门安装;
投资兴办实业;
国内贸易;
园林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大地泉兴公司系由“深圳市大地泉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变更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失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民海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请求以从大地泉兴公司处公证购得的被诉产品来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四项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包括电动��、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B.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
C.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D.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摘要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产品主要用于刨松因前期施工所遗留下粘结在里面的砂浆并快速刨毛楼地面表面,增加楼地面基层与面层的粘结力,减少空鼓现象,提高工程质量。
被诉产品名为“混凝土地面清灰机”,从被诉产品的名称可知,被诉产品亦用于清理混凝土地表的灰渣。
据此,虽然被诉产品的名称“混凝土地面清灰机”与涉案专利产品的主题名称“反向地面刨毛机”在称谓上有所不同,但二者实为具有相同技术主题的产品。
经当庭勘查,被诉产品反映有如下技术特征:a.产品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和两个刨盘组成;
b.两个刨盘分别位于箱体前后两端;
c.两个刨盘在传动装置的带动下可作反向运转;
d.每个刨盘上均有若干锯片。
可见,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分解的必要技术特征A、B、C、D一一对应。
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亦即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全面覆盖,构成相同侵权,应认定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金民海与大地泉兴公司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大地泉兴公司关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二、如果大地泉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大地泉兴公司关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现行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一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鉴于不知道是一种消极事实。
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系未经许可的侵权产品。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还需要满足的第二个成立要件是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二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不言而喻,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在于被诉侵权人,即应当由被诉侵权人来举证证明被诉产品系其通过正常商业方式从合法销售渠道取得,进而证明其具有主观善意。
在厘清合法来源抗辩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后,还需要明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以及相应的证明责任。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作有如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据此,一审法院将在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分析、评判的基础上,对本节争议焦点作出认定。
首先,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第一个构成要件。
根据金民海提交的(2009)浙临证内字第2803号《公证书》、(2009)浙临证内字第304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能够证明金民海于2009年9月30日向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库坑泗黎路1栋1号”的收件人“泉兴建筑机械”寄去《发明人函》并附上涉案专利证书。
前述寄件材料后经金民海登陆邮政EMS网站查询显示结果为“妥投”。
同时,结合金民海在寄件上注明联系人“张剑泉”与大地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吻合、金民海在《发明人函》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了完整描述并要求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清渣机或地面清灰机的警示声明、金民海寄件单上注明的收件人“泉兴建筑机械”与大地泉兴公司原名“深圳市大地泉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主要部分“泉兴机械设备”及金民海公证购买被诉产品时购买地点门面展示的“泉兴五金建筑机械”牌匾均高度接近、金民海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索取的收款收据上标注的地址与金民海寄件单上的收件地址亦相吻合等一系列因素,以及大地泉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同一���期于金民海邮寄EMS邮件的收件地址处另有与大地泉兴公司的前身“深圳市大地泉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同且字号为“泉兴建筑机械”的经营主体存在。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金民海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大地泉兴公司收到金民海邮寄权利证明与侵权警示材料此一待证事实,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由此得出的结论便是,早于大地泉兴公司售予金民海被诉产品之前,大地泉兴公司便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清灰机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
大地泉兴公司庭上虽否认收到金民海邮寄的材料,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推翻(2009)浙临证内字第2803号《公证书》和(2009)浙临证内字第3040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大地泉兴公司的否认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第二个构成要件。
退一步而言,即使如大地泉兴公��所述,其未曾收到金民海邮寄的《发明人函》和涉案专利证书,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地泉兴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对于其所欲证明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此一待证事实,仍属真伪不明,理由如下:其一,大地泉兴公司虽提交了永兴隆五金店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资料,但并未提交永兴隆五金店出具的关于被诉产品系由该店售予大地泉兴公司的证明或证人证言;
其二,大地泉兴公司仅提供一张送货单,没有提供其就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与永兴隆五金店订立相应合同、永兴隆五金店开具确认货款收讫的发票或收款收据等交易资料。
虽然不排除在经营者之间的日常业务往来,基于相互信任所形成的交易惯例,在合同订立、履行环节存在不规范或简化的可能,但鉴于合法来源抗辩主张的成立与否关涉权利人与抗辩人的实体权益甚巨,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量,对大地泉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课以相对较高的举证责任,不违反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设置本意。
大地泉兴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理应规范、严谨地从事日常交易活动。
故大地泉兴公司用于证明其与永兴隆五金店存在正常商业交易的在案证据,难谓完备;
其三,即使大地泉兴公司从永兴隆五金店购入“地面清灰机”一事属实,但仅凭送货单载明的信息,尚无从查知该台地面清灰机的相关型号及规格等信息,而被诉产品表面分别在不同位置贴有铭牌,相应部件分别标注有制造者的信息。
故仅凭送货单,不能当然得出送货单所载“地面清灰机”与被诉产品具有直接、唯一的指向关系;
其四,大地泉兴公司提交的网银转账电子回单,只能证明存在陈雪梅向张晓阳转账11500元的事实。
但该电子回单上并未注明汇款用途,无法确认款项即用于支付送货单上的货款;
其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开办公司通常都会被要求在银行开立相应的公司基本账户。
如果涉及公司与他人的交易,理应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来完成相关款项的收支。
公司对公账户与个人账户显属有别,如果大地泉兴公司是通过股东私人转账的方式来完成相关交易,亦难谓正当、合法。
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大地泉兴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不存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大地泉兴公司关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如果大地泉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大地泉兴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金民海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金民海诉请判令大地泉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合理维权支出费用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金民海指控大地泉兴公司还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是大地泉兴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可以推定其制造涉案侵权产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被诉产品表面并无任何指向大地泉兴公司的标识,大地泉兴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制造被诉产品,金民海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大地泉兴公司具备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能力或从事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对金民海关于大地泉兴公司实施制造侵权的指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金民海在本案中未提交用于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大地泉兴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方面的证据,也未提交将涉案专利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使用费或制止侵权的维权支出方面的证据,其请求法院对其索赔金额予以酌定。
因此,一审法院将综合以下因素来确定大地泉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造性;
2.涉案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已超过十五年仍然有效并由权利人金民海按期缴交年费,足见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3.大地泉兴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属销售侵权。
同时,金民海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具有批量性质或规模性质的销售侵权情形;
4.金民海虽未提交相关的维权支出证据,但其委托北京当地公证机关赴深圳取证并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均是不争之事实,这些行为均必然伴随相应的成本支出;
5.大地泉兴公司在收到金民海寄来的权利警告声明后仍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侵权过错;
6.涉案侵权产品的单价为3100元,以一般消费者的日常生活经验评价,不属于廉价产品。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大地泉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大地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民海ZL0112××××.0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大地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受理费3100元,由深圳市大地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大地泉兴公司和金民海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大地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金民海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地泉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大地泉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满足两个要件:一、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他人;
二、���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应该主观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经查,大地泉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该两要件,理由如下:(一)大地泉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兴隆五金店。
大地泉兴公司为证明其产品来源于永兴隆五金店向法院提交了永兴隆五金店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出货单、网银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
经查,该出货单仅记载产品名称为“地面清灰机”,并未注明型号,不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其购买价格比公证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低,不符合一般商业逻辑;
网银转账电子回单上的转账金额虽然与出货单一致,但也没有记载汇款用途,亦无法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地面清灰机”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二)大地泉兴公司也不��于主观善意的情况。
(2009)浙临证内字第2803号《公证书》、(2009)浙临证内字第3040号《公证书》、《发明人函》等证据证明金民海向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库坑泗黎路1栋1号”的收件人“泉兴建筑机械”寄去《发明人函》及附上涉案专利证书,并注明联系人“张剑泉”,该邮件于2009年10月1日妥投。
经查,大地泉兴公司的企业全称为“深圳市大地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大地泉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地泉兴公司的门匾为“泉兴五金建筑机械”,前述邮件收件人名称与以上企业名称或简称均高度相似,且该邮件收件地址与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取的收款收据注明的销售地址相一致,该邮件联系人与大地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吻合,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大地泉兴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收到了前述资料。
而该《发明人函》明确向大地泉兴公司告知了涉嫌侵权的专利号、专利权人以及技术内容。
因此,从以上证据可以推定大地泉兴公司在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大地泉兴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条件不成立。
因此,大地泉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金民海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大地泉兴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别、大地泉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金民海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判决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其酌情确定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合理适当。
大地泉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地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地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