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执5号之一被执行人:武三海,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温县。
依据本院(2019)豫03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武三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罚金人民币78万元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交款义务,本院知识产权庭将该案移送执行局,该案于2021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仅有零星存款。
三、2021年1月11日分别到焦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温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温县住房保障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四、2021年1月11日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武三海名下无公积金信息。
五、2021年1月11日到被执行人武三海户籍地温县武德镇北保封村、及其服刑地河南省焦作监狱实地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七、2021年1月19日到焦作市机动车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一台(车牌号:豫H×××**),本院对该车辆予以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三海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依法恢复执行。
本院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