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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惠安落末服装贸易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417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惠安落末服装贸易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惠安落末服装贸易商行;广州妃朵妍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4177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依,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芳,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惠安落末服装贸易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投资人:林经伟。

被告:广州妃朵妍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涛。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与被告惠安落末服装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落末商行”)、广州妃朵妍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妃朵妍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依、被告落末商行的投资人林经伟、被告妃朵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目前,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二、据核实,落末商行在拼多多网购平台上开设店铺“巧力商行”,妃朵妍公司注册了该店铺销售的服装品牌“妃朵妍”。

落末商行并非原告关联公司及品牌授权公司,也不销售原告的服装产品,在明知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知名度的前提下,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巧力商行”上,使用含有原告“歌莉娅”商标文字作为商品标题名称,陈列服装及链接,共合计121款服装,并对外开展大量销售,使得消费者在使用“歌莉娅”文字作为搜索关键字时,页面会展示落末商行销售的服装产品,容易让消费者在购物时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生产或属于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妃朵妍公司为落末商行直接提供服装产品,两者客观上具有助长及帮助落末商行的侵权实施,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落末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们在不知原告品牌的情况下,复制他人的标题进行营业,希望法院对我们从轻处理。

我们的这些链接已经没什么盈利,只卖了16件,在原告没有投诉我们的时候就已经将涉案链接下架,关闭了店铺。

被告妃朵妍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因为看到我是被告落末商行的供货商,所以就起诉了我,我们公司是拼多多店铺的卖家,我司有自己的品牌。

因为被告落末商行在我们店铺买了我们自己品牌的衣服,留的是原告的地址,下了单之后,我们按照正常程序发货,就把我们自己品牌的衣服发给原告了,这个事情我们是完全不知情的。

我们发货的品牌是妃朵妍,对原告是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的,所以希望原告对我们公司撤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经原告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裤子;

运动衫;

皮衣;

紧身内衣;

风衣;

衬裤;

大衣;

外套。

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经原告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紧身内衣;

外套;

衬衫;

裤子;

运动衫;

上衣等。

“歌莉娅”商标于2014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于2016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5年6月28日,“歌莉娅”品牌以66.51亿元的品牌价值,入选第九届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201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16204347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其中认定本案原告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歌莉娅”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另提交了官网、天猫店铺、微店截图,所获奖项及新闻报道等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沙第31739-31741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店铺“巧力商行”浏览商品及购买1件商品的过程进行截屏证据保全公证。

8月24日,公证人员对代理人将收到单号为78144322152847的中通快递包裹拆开、确认后封存及在拼多多软件上对上述1件商品购买的订单点击“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20)粤广南沙第31739公证书所附录屏截图显示拼多多店铺“巧力商行”的经营者为落末商行,该店铺中有121款商品的名称中使用有“歌莉娅”字样,商品数量为1093,已拼70件。

原告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的“歌莉娅品牌长袖蕾丝连衣裙女长款2020春季新款大码过膝显瘦气质长”商品售价153.87元。

经当庭拆封(2020)粤广南沙第31741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黑色衣服一件,该衣服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衣服为被控侵权商品,商品吊牌上印有“妃朵妍”商标,经销商为妃朵妍公司,该商品及包装快递袋上均无“歌莉娅”字样,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的款式。

原告认为,落末商行在拼多多店铺“巧力商行”中将“歌莉娅”品牌作为商品的关键词用于服装上,且店铺陈列的“歌莉娅”品牌女装共121款,妃朵妍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落末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两者共同侵犯了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落末商行确认其为拼多多店铺“巧力商行”的经营者,被控侵权商品是其从妃朵妍公司的拼多多店铺进货,为一件代发。

妃朵妍公司确认落末商行的以上陈述,且认为落末商行是以正常消费者的身份下单,下单时留的是原告的地址,故妃朵妍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衣服给原告发过去了。

由于落末商行购买的是“妃朵妍”品牌的衣服,妃朵妍公司发的也是“妃朵妍”品牌的衣服,故其对“歌莉娅”商标不构成侵权。

为此,妃朵妍公司提交了“妃朵妍”图文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拼多多店铺“妃朵妍女装旗舰店”的资料信息、订单信息等证据,订单信息中的快递单号与(2020)粤广南沙第31741公证书中记载的快递单号一致。

原告曾在本案中提起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店铺上使用“歌莉娅”文字标识及品牌名义销售服装,下架该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服装产品,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协助下架、删除拼多多店铺处含有“歌莉娅”文字的服装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链接已下架,故撤回上述诉讼请求并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但保留要求就上述侵权行为应赔付的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变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2000元、公证购买费153.87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订单截图(实付款153.87元)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0元),备注为(2020)第11928拼多多十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拼多多店铺“巧力商行”将“歌莉娅”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名称上,用以宣传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向拼多多店铺“巧力商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上述网店公示的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落末商行,落末商行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落末商行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及拼多多店铺“巧力商行”的经营者。

原告享有的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与本案涉案网店宣传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涉案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上使用的“歌莉娅”与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基本一致,且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歌莉娅”商标在市场上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落末商行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落末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落末商行在其经营的网店产品名称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落末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标有“歌莉娅”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妃朵妍公司与落末商行就前述行为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故原告主张妃朵妍公司与落末商行就拼多多店铺“巧力商行”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且考虑到原告确有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落末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仅为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侵权标识)、情节(使用侵权标识的衣服款式多达百余款,影响较大,但总销量较少)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落末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安落末服装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惠安落末服装贸易商行负担1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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