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德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戴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曾福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敏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戴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维沙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集中区61号。
法定代表人:戴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上诉人常州德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敏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常州维沙华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州德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敏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常州维沙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常州德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敏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常州维沙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常州德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敏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常州维沙华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上诉人常州德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常州敏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常州维沙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