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平衡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090号
案件名称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平衡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平衡体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施节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衡体公司(BALANCEDBODY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萨克拉门托市88街5909号(590988thStreet,Sacramento,CA95828-1111,UnitedStates)。

代表人:肯•恩德尔曼(KenEndelman),该公司主席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悦,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佩,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一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衡体公司(又名:均衡健体公司、平衡身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1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永康一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被上诉人平衡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悦、梁佩佩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康一恋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ZL201180072270.8号“健身锻炼设备”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价值不高。

除本案外,平衡体还依据涉案专利的两个分案申请提起了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浙01民初2545号、(2018)浙01民初2546号案件。

原审判决就三案分别判赔人民币40万元(以下除特别标注外,币种同),未考虑到涉案专利在我国申请过程中的分案情形。

2.依据我国专利申请中的分案制度,专利权人仅依据作为母案的涉案专利提起诉讼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分别基于母案及其分案同时提起多个诉讼进行维权,属于过度维权。

3.永康一恋公司属于小企业,因平衡体公司已针对同一个产品、基于四个专利权提起了四起诉讼,导致永康一恋公司需要为同一个产品共赔偿135万元,负担过重。

平衡体公司辩称:原审判赔数额并未过高。

事实与理由:1.涉案专利权具有独立的保护范围,其与分案属于不同的发明创造,不能将一件专利是母案申请还是分案申请作为衡量其价值的标准。

2.永康一恋公司侵害了平衡体公司的多项知识产权,平衡体公司基于各项知识产权进行维权,不属于过度维权。

脚杆组件、导轨等构成健身设备的核心部件,永康一恋公司制造的产品从外观到细节设计均照搬和抄袭专利产品,并在市场上大肆销售仿品。

实施本案侵权行为前,永康一恋公司曾与平衡体公司达成过和解协议,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属于违反和解协议后的再次侵权。

永康一恋公司生产的另一款产品侵害了平衡体公司的商标权和另一项专利权,已在上海两级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并处以惩罚性赔偿300万元后,永康一恋公司并未履行判决,也未销毁侵权产品,导致侵权产品仍在市场上大肆销售,扩大了平衡体公司的损失。

3.原审诉讼过程中,平衡体公司已就永康一恋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提交了初步证据,能够反映出侵权产品的单价、通过多种渠道在多地销售、销售时间长达20余个月、原审诉讼时仍处于热销状态等情况,也已就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了相关凭证。

平衡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

平衡体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永康一恋公司:1.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

2.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部件等;

3.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平衡体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

永康一恋公司大量制造、使用并通过网络向包括上海在内的诸多城市销售、许诺销售的小白床(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给平衡体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永康一恋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仅是简单零配件的组合,市面上早已有同样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他公司生产,永康一恋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且并不知晓涉案专利情况,已不再进行组装及销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3日,平衡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健身锻炼设备”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80072270.8,截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涉案专利权有效。

平衡体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15。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健身锻炼设备,包括:大致矩形框架,具有一对平行隔开侧导轨部、头端部和脚端部;

活动托架,由侧导轨部支撑,用于在头端部和脚端部之间移动托架;

偏压构件,连接在框架的托架和脚端部之间,用于将托架压向框架的脚端部;

和由框架的侧导轨部支撑的脚部支撑构件,其中每个侧导轨部具有由垂直外壁形成的在横截面中倒置的大致U形形状的外部表面,所述垂直外壁在外部底部边缘处开始,大致垂直延伸到一体的水平顶壁,结合在向内且向下倾斜的内壁中并且结束在与外部底部边缘分开的内部底部边缘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健身锻炼设备,其中每个侧导轨部具有位于外壁和内壁之间的、用于支撑脚部支撑构件的向下延伸的中间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健身锻炼设备,其中中间壁具有纵向延伸上部凸起部和纵向延伸下部凸起部,在纵向延伸上部凸起部和纵向延伸下部凸起部之间形成有面向外壁的向外开口狭槽。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健身锻炼设备,其中每个侧导轨部包括位于内壁和中间壁之间的水平壁。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健身锻炼设备,其中中间壁具有形成用以支撑托架的水平轨道的下端部。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健身锻炼设备,其中脚部支撑构件的一端在上部凸起部和下部凸起部之间被可移动地支撑在向外开口狭槽中。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健身锻炼设备,其中中间壁包括用于沿着侧导轨构件的长度分立地定位脚部支撑构件的多个部件。

8.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健身锻炼设备,其中每个框架部分具有垂直外壁和结合在向内且向下倾斜的内壁中的一体的水平顶壁。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健身锻炼设备,其中每个侧导轨部具有位于外壁和内壁之间的、用于支撑脚部支撑构件的向下延伸的中间壁。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健身锻炼设备,其中中间壁具有纵向延伸上部凸起部和纵向延伸下部凸起部,在纵向延伸上部凸起部和纵向延伸下部凸起部之间形成有面向外壁的向外开口狭槽。

11.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健身锻炼设备,其中每个侧导轨部包括位于内壁和中间壁之间的水平壁。

12.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健身锻炼设备,其中中间壁具有形成用以支撑托架的水平轨道的下端部。

1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健身锻炼设备,还包括一个或多个沙漏筒形销,所述一个或多个沙漏筒形销固定至框架的脚端部,用于接收一个偏压构件的自由端。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健身锻炼设备,其中每个销具有中心轴线,并以离开该销的中心轴线的第一角度从其基部向腰部向上且向内成锥形且随后以大于第一角度的第二角度向外成锥形,使得被放置在该销上的弹簧的自由端被牢固地保持在该销的腰部处。

1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健身锻炼设备,其中所述第二角度是所述第一角度的至少两倍。

”2018年4月13日,平衡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其携带的小米手机,登录用户名为“137××××4491”的微信帐户,浏览该微信用户与名为“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以及“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朋友圈相册。

所显示内容包括:2018年2月6日、同年3月12日,“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分别向“137××××4491”发送《2017国内价格表.pdf》和《2018国内价格表.pdf》,其中《2018国内价格表.pdf》显示“2018铝合金小白床低脚(AR007L)”(价格为14800元)、“2018铝合金小白床中脚(AR007M)”(价格为15800元),并称“四月份开始陆续发货”;

2018年4月11日,“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向“137××××4491”发送一份合同,显示所售货物为1台“铝合金小白床中脚”(单价为15800元),折后总价为14773元,质量要求为“品质要求环保,无毒,保修2年,收到货有质量问题及时回馈,工厂会负责费用问题”,供方为永康一恋公司并盖有“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

“137××××4491”向“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发送购买费用转账截图,“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向“137××××4491”发送领(付)款凭证截图,标注领款人为永康一恋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印鉴,领款金额为14773元,用途为铝合金小白床采购;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向“137××××4491”发送运单信息“新邦单号:80693808”。

自2018年3月3日起,“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微信朋友圈相册有多条小白床展示信息。

2018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了所购上述货物的收货过程,并对所购货物予以封存。

2018年5月10日,平衡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其携带的小米手机,登录用户名为“137××××4491”的微信帐户,浏览该微信用户与名为“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以及“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朋友圈相册。

所显示内容包括:“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向“137××××4491”发送一份合同,显示所售货物为1台“铝合金小白床中脚”(单价15800元),折后总价为14773元,质量要求为“品质要求环保,无毒,保修2年,收到货有质量问题及时回馈,工厂会负责费用问题”,供方为永康一恋公司并盖有“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

“137××××4491”向“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发送购买费用的转账截图,“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向“137××××4491”发送运单信息截图,显示德邦物流单号为528410908;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还称“(小白床)高仿的1比1做的”。

2018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了所购上述货物的收货过程,并对所购货物予以封存。

2019年11月19日,平衡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用户名为“189××××4716”的微信帐户,浏览“一恋普拉提Mr.Li”的朋友圈,其中有多条名为“小白床”的展示信息及相应展会信息。

浏览前述微信用户与名为“一恋普拉提Mr.Li”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189××××4716”问“你这边是永康一恋普拉提吗”“这边和永康一恋是一家吧”,“一恋普拉提Mr.Li”答“是的,我是厂家”。

永康一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万欧元,经营范围为运动器材及配件制造。

永康一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平衡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5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永康一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为垂直外壁,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壁并非90度的完全垂直;

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为垂直外壁,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壁并非90度的完全垂直;

2.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具第二角度是否是第一角度的至少两倍。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已缴纳了年费,为有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平衡体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永康一恋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亦存在垂直外壁,永康一恋公司所谓的“并非90度”肉眼难以辨别,不影响其为垂直外壁。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具第二角度大,第一角度小,第二角度系第一角度两倍有余。

故被诉侵权产品也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

永康一恋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聊天记录,被诉侵权产品的供方为永康一恋公司、合同标注“品质要求环保,无毒,保修2年,收到货有质量问题及时回馈,工厂会负责费用问题”字样及永康一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进行了组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永康一恋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2018国内价格表.pdf》包含“2018铝合金小白床中脚(AR007M)”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以及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微信帐号朋友圈相册展示有多条小白床信息,应认定永康一恋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平衡体公司还主张永康一恋公司直接利用被诉侵权产品与第三方合作开办普拉提培训机构、开设体验课,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认为永康一恋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平衡体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永康一恋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对其要求永康一恋公司销毁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平衡体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所考虑的因素包括: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8日;

2.永康一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万欧元,永康一恋公司自2018年开始销售侵权产品(至2019年);

3.平衡体公司主张永康一恋公司重复侵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平衡体公司庭审中亦明确其所主张的和解协议中未直接约定涉案专利权;

4.平衡体公司主张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多项专利权,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5.平衡体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

原审法院判决:一、永康一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二、永康一恋公司赔偿平衡体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万元;

三、驳回平衡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永康一恋公司负担9660元,平衡体公司负担4140元。

本院二审期间,永康一恋公司和平衡体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授予、年费缴纳及权利要求内容,永康一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小白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网络销售时间从2018年3月至2019年,平衡体公司基于三项发明和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已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提起了四起诉讼,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4773元等事实基本属实,且有专利授权文件、年费缴纳票据、公证书及其所附封存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的国际申请日为2011年7月13日,国际申请号为PCT/US2011/043803,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申请号为201180072270.8,名称为“健身锻炼设备”。

涉案专利有两项分案专利申请,分别为ZL201510382195.5号“健身锻炼设备”发明专利和ZL201510382201.7号“健身锻炼设备”发明专利,且均已获得授权,平衡体公司基于该两项分案申请专利权也已针对永康一恋公司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浙01民初2545号和(2018)浙01民初2546号。

原审法院在该两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均认定侵权成立,并分别判决永康一恋公司在每案中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

此外,平衡体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针对永康一恋公司提起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民事诉讼,案号为(2018)浙01民初2547号。

原审法院在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亦认定侵权成立,永康一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万元。

永康一恋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成立时,股东为PitkPelotasS.L.U(以下简称PITK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MiguelRuizEsquiroz,2011年8月1日变更为王海浪,2014年7月9日变更为胡瑞珣。

2016年,永康一恋公司的销售总额为833.363953万元。

2011年7月13日,平衡体公司曾向PITK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函,主张:平衡体公司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普拉提器材设备制造商,对普拉提健身设备拥有多项国际专利,其中两项专利涉及锻炼或治疗身体所有肌肉的地面支撑平台的技术方案。

互联网上信息显示永康一恋公司是侵害上述专利权产品的制造商,且与PITK公司拥有相同的网站地址和唯一管理者;

要求PITK公司及其国外执行公司,即永康一恋公司均须作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的承诺。

2011年7月22日,PITK公司回函称,其已决定停止销售平衡体公司“所担心的机器设备”,且将着手删除网站上的销售报价;

同年9月2日,PITK公司再次回函称,建议双方签订协议,其中PITK公司承诺不再销售侵害平衡体公司所主张上述两项欧洲专利权的设备,同时平衡体公司放弃任何原因的索赔。

因永康一恋公司制造的产品由PITK公司负责在欧洲经销,永康一恋公司也愿意一起签署上述协议。

2012年2月20日,平衡体公司与PITK公司、永康一恋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内容涉及永康一恋公司制造的“铝合金重组训练床、铝合金半高架重组训练床和Clinic重组训练床”的技术方案,永康一恋公司承诺不再制造涉及平衡体公司所有工业产权的产品,平衡体公司为永康一恋公司清理库存留出一段时间,并就假定的再次侵权行为约定有赔偿额计算标准。

代表永康一恋公司在上述和解协议上签字的人为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海浪。

2018年2月起,永康一恋公司员工通过名称为“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微信号“189××××4716”宣传、销售永康一恋公司制造的普拉提健身设备,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小白床;

上述微信朋友圈中还披露永康一恋公司的客户遍及美国、日本、德国。

此外,2018年3月14日至16日,永康一恋公司在上海参加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健身、康体休闲展览会,展示并宣传其制造的健身设备,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小白床。

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微信号为“aijhkd”、微信名称为“一恋普拉提Mr.Li”的微信用户在其朋友圈中宣传、销售永康一恋公司制造的普拉提健身设备,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小白床。

朋友圈内容中,2018年3月9日显示“3.14号,上海IWF上海国际健身展一恋等着你”;

3月12日显示“小白床预定优惠倒计时”,4月6日显示“普拉提床—低脚小白床可订购”,4月25日显示“一恋小白床,老外对质量非常满意!

一口气就定了一个小柜,你还在等什么”,4月26日显示“一恋普拉提器械在国外销售怎么样?

看看一恋欧洲总部公司的仓库,满满的都是普拉提器械”,12月24日显示“小白床今年已经全部预售出去了,之后下的小白床单需要明年发货了”;

2019年2月12日显示“大家新年好!

一恋马上就要开工了”,2月19日显示“现工厂已开始正常接单”,2月20日显示“小白床持续热销中”,4月15日显示“一恋普拉提器械得到诺亚第的肯定,有幸被诺亚第学院邀请参加两期的课程”,6月11日显示“普拉提铝合金小白床接受预订中”,8月11日显示“纯白系列小白床,颜值与质感的不二选择”,10月15日显示“北京展会最后一天,还有小白床可体验,想了解小白床可到展会咨询”,11月3日显示“北京合作的培训学院,器械款式有很多”,且所附图片中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11月14日显示“四川成都展会期间可见部分实物图”,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平衡体公司提交的律师费账单显示金额共计约为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0余万元;

所列工作事项包含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维权内容,也包含有针对案外人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的维权内容。

平衡体公司就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案件共主张律师费17.7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永康一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定的4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从永康一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小白床的时间、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律师费支出情况来看,原审法院针对同一种产品确定的、涉及四项专利权的赔偿总额及合理开支共计135万元适当,并未过高。

理由在于:首先,永康一恋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展示内容均显示其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就被诉侵权产品持续实施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微信用户“一恋普拉提Mr.Li”通过朋友圈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2018年到2019年期间持续、连贯发生,内容能够与永康一恋公司另一名员工“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微信朋友圈内容相互印证,2019年的微信朋友圈内容中多次提到“公司继续接受预订”“工厂开工生产”等,并在微信聊天中承认是代表厂家直接接受订单。

因此,永康一恋公司关于其已于2019年停止了侵权行为、微信用户“一恋普拉提Mr.Li”的上述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本案中,永康一恋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达20余个月。

其次,永康一恋公司通过微信下单、在北京、上海、成都等地多次参加展会、合作开办普拉提培训班等多种渠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包括;

其客户遍及日本、欧洲和美国;

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高,单价约为1.5万元。

因此,永康一恋公司因其被诉侵权行为所能获得的非法收益较高。

再次,2011年至2012年期间,平衡体公司已就普拉提健身使用的训练床向永康一恋公司及其股东PITK公司提出过专利权主张和侵权警告。

虽然当时涉案专利权尚未进入我国申请阶段,但侵权警告函所附照片显示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类似。

因此,在参与签署2012年和解协议并承诺“不再制造涉及平衡体公司所有工业产权的产品”、平衡体公司亦为永康一恋公司留出一段清理库存时间之后,永康一恋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间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最后,虽然平衡体公司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还制造、销售其他类型普拉提运动器械,但结合该公司“2018年国内价格表”所显示的产品种类和售价,以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朋友圈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力度和销量情况介绍,足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小白床属于该公司的主要产品之一。

因此,虽然平衡体公司在本案中仅就永康一恋公司2018年3月至2019年的被诉侵权行为提出索赔要求,但平衡体公司2016年的销售总额833万余元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的一项参考因素纳入考量范围。

此外,平衡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仅为律师费,原审法院未在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认定永康一恋公司应承担的平衡体公司律师费数额,而是包含在了所确定的赔偿总额135万元中。

平衡体公司已提交的律师费账单具体列明了法律服务事项,包含与本案相关内容,且平衡体公司针对永康一恋公司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在四起案件中主张的律师费17.7万元与其委托代理人的实际工作情况相当。

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永康一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规模、单价和主观过错,以及平衡体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金额,确定永康一恋公司在2018年3月至2019年期间就被诉侵权产品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5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合理恰当。

至于永康一恋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为母案申请、其另有分案申请,赔偿数额不能重复计算、涉及母案与涉及分案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应有所差别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作为母案申请,与其另案所涉分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各自技术方案相互独立,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是在对永康一恋公司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非法利益作出整体评价后确定的赔偿总额,再根据个案情况酌情分摊到针对同一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案件中。

在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分案申请专利的涉案专利价值明显低于其母案专利价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从赔偿总额135万元中扣除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15万元后,仅基于专利类型均为发明专利的原因而将剩余120万元在三个案件中予以均分,并最终得出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永康一恋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陈瑞子审 判 员 佘朝阳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白宇书 记 员 兴 源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090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岑宏宇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法官助理刘白宇书记员兴源裁判日期2021年5月17日涉案专利ZL201180072270.8号“健身锻炼设备”发明专利权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损害赔偿的计算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衡体公司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永康一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二、永康一恋公司赔偿平衡体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万元;

三、驳回平衡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永康一恋公司负担9660元,平衡体公司负担4140元。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法律问题针对同一侵权产品、分别依据不同专利权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裁判观点专利权人分别依据不同的专利权,针对同一侵权产品提起多个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整体评价和计算侵权人的获利后,根据多个案件涉及专利权的数量和专利类型等具体情况,分摊到各个案件中进行判赔。

各个案件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应超过侵权人因该侵权产品所获非法收益的总额。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