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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联家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民初948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联家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联家百货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948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联家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经营者:杨义春,1968年2月1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联家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邢 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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