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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梓龙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402民初1803号
案件名称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梓龙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梓龙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402民初1803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李桥村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三期)第C8号楼2单元2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YCKQ0A。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欣,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梓龙奶茶店,经营场所: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所前山造贝综合市场6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2MA54XN7M7C。

经营者:罗梓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梓龙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欣,被告的经营者罗梓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类第11037869号“”商标、第23148222号“”商标以及第39487742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股东胡继红注册成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经营益禾堂品牌并于同年申请注册了第43类第11037869号“”注册商标;

2018年,胡继红投资成立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并将其已核准注册且一直用于经营活动的第43类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和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由原告继续经营益禾堂等品牌。

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推广,“益禾堂”凭借良好的品质和口碑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益禾堂”和“”注册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茶饮行业的知名品牌。

在多年的使用中,原告“益禾堂”店铺使用的统一装修风格与设计配套的菜单、“畅饮年轻这一杯”广告语、员工工作服、产品包装等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包装、装潢。

从2012年至今,“益禾堂”品牌规模不断扩大,“益禾堂”店铺目前已遍布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产品中销量、利润及知名度均名列前茅,截止2020年6月已拥有四千余家直营店/加盟店,成为饮品行业极具影响力的品牌。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店内装饰、饮品杯等物料上均使用了与“益禾堂”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与原告“益禾堂”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益禾堂”品牌在茶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益禾堂”品牌,其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形象,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10381号公证书;

(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10380号公证书;

(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6050号公证书;

(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6052号公证书;

2.《授权书》;

3.《美团外卖技术服务年度框架合同》;

4.“2020中国茶饮十大品牌”荣誉证书;

5.(2020)厦鹭证内字第113186号《公证书》。

被告辩称:首先,我是在几个月前才知道我经营的店铺不是益禾堂,但在工商部门对我进行处罚后,已经纠正。

其次,2020年11月16日我已将店铺转让给他人,商铺已不属于我,但原告仍在2021年1月起诉我。

第三,我认知的益禾堂有两个,一个是武汉的益禾堂、一个是图米益禾堂。

我商铺使用的商标不完全与原告的商标相同。

第四,我认为我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我用的是柒棵益禾堂标识,标识中没有带R,用的是笑脸,且商铺附近亦没有开设有相似的店铺。

自处罚后,涉案商铺的名字已经变更,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是柒棵益禾堂的,即转让前的照片,涉案店铺转让后已不再经营益禾堂。

故,对益禾堂的影响是不大。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店铺转让费收据;

2.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

3.《店铺转让合同》;

4.店铺转让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第11037869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茶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

该商标于2018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了胡继红。

胡继红是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茶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等。

其中,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20年3月14日至2030年3月13日。

2020年1月1日胡继红出具《授权书》,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目前已经取得或将来取得的任何知识产权或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知名商品等相关权益,全部授权原告进行普通许可使用,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涵盖授权许可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出现的侵犯委托人权益行为。

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采取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4.就上述商标、著作权、专利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等的一切事宜,针对侵权方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参与相关诉讼(包含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

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鉴定申请;

调查取证;

申请证据公证;

出席庭审;

承认、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

申请追加被告、第三人及其他诉讼当事人或参与人;

就案件的程序性/或实体性问题提出意见;

和解或调解;

签收和提交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等)……授权期限从自签字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委托人书面解除本授权。

原告还提供了《美团外卖技术服务年度框架合同》及2020年中国餐饮营销力峰会组委会授予“益禾堂”“2020中国茶饮十大品牌”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其投入了广告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1131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如下:陈怡玲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公证云”平台(网址为https:/www.egongzheng.com,下同)上公证处在线申办入口就公证云账号“zshai@Yihetang2020”(注册人:张石海)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

根据陈怡玲向公证处所提交的材料及其本人确认,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公证云账号“zshai@Yihetang2020”于2020年7月21日,利用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相关涉嫌侵权的店铺招牌进行拍摄的取证过程保全所得。

在对“chenyiling@zbz1234”、“zshai@Yihetang2020”账号的注册信息与陈怡玲、张石海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后,公证处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公证员于2020年11月19日登陆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陈怡玲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公证处档案资料,查明如下事实:“zshai@Yihetang2020”账号(注册人:张石海)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将上述取证过程保全所得文件存为证据文件,并生成相匹配的电子指纹。

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本次保全所得照片文件4个,具体如下:1.2020年7月21日16时0分41秒拍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造贝市场63号商铺——柒棵益禾堂侧招;

2.2020年7月21日16分1分39秒拍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造贝市场63号商铺——柒棵益禾堂封口膜;

3.2020年7月21日16分3分14秒拍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造贝市场63号商铺——柒棵益禾堂纸杯;

4.2020年7月21日16分15分19秒拍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造贝市场63号商铺——柒棵益禾堂门头招牌。

公证员在调取文件时,对调取的证据文件以及“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的存证信息进行校验、察看、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根据以上事实,兹证明:公证云账号“zshai@Yihetang2020”(注册人:张石海)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现场进行拍照,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公证处服务器,交由公证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包括:日志文档、电子数据保管函等)现存于公证处。

《公证书》附件为保全所得的四张照片。

庭审中,经查验公证书所附的四张照片分别为:“招牌侧照”“饮料杯封口膜照”“饮料杯照”“门头招牌照”。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店铺侧招牌、饮料杯封口膜、饮料杯身、门头招牌上使用“益禾堂”的标识与其第11037869号“”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构成相似商标标识,侵犯其商标权利;

与其第23148222号“”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标识,侵犯其商标权利。

同时,还主张被告在店铺侧招牌、饮料杯封口膜、门头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其第3948774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标识,侵犯其商标权利。

被告确认公证书所附“招牌侧照、饮料杯照、门头招牌照是其经营的店铺的照片,但认为其使用的是柒棵益禾堂的标识。

对于“饮料杯封口膜照”认为不是其奶茶店的照片。

被告成立于2020年7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冷热饮品制售、奶茶、饮品。

被告称该店铺曾于2020年8月27日收到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的《询问通知书》,通知其就经营奶茶店的行为接受询问。

被告称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了5000元,在接到行政管理部门整改通知后已积极整改,拆除使用的广告招牌,并于2020年11月16日将店铺转让给了他人,但尚未注销。

被告提交了《询问通知书》、《店铺转让合同》、店铺转让费收据、店铺转让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作证其辩称。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系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商标权利人胡继红出具了《授权书》给原告,故,原告已获得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公证书照片及被告的确认,被告在“侧招牌、饮料杯、门头招牌使用了涉案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被告在招牌、饮料杯上使用“益禾堂”字样和“”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商标核定的“茶馆”项目构成相类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被告经营的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服务项目的“茶馆”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告的侧招牌、饮料杯身、门头招牌上使用的“益禾堂”的标识与原告第11037869号“?”商标相比,除了没有图形之外,“益禾堂”文字在读音和排序上一致,构成相似商标标识;

与原告第23148222号“?”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标识;

被告在店铺侧招牌、门头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948774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标识。

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或商品的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特定关联。

故,被告在侧招牌、饮料杯身、门头招牌上使用“益禾堂”文字及“?”标识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饮料杯封口膜上使用“益禾堂”文字及“?”标识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证书》仅证明了饮料杯封口膜照片的真实性,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照片中的杯子来源于被告,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后已整改,且店铺已转让出去原告仍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责任,维护市场秩序。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其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两者并不冲突。

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不因被告的店铺转让而免除其民事责任。

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且,被告经营时间不长。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超过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梓龙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梓龙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梓龙奶茶店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卫红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 助理  曾幸娟书 记 员  卢新梅赵文毓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402民初1803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李桥村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三期)第C8号楼2单元2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YCKQ0A。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欣,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梓龙奶茶店,经营场所: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所前山造贝综合市场6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2MA54XN7M7C。

经营者:罗梓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梓龙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欣,被告的经营者罗梓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类第11037869号“”商标、第23148222号“”商标以及第39487742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股东胡继红注册成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经营益禾堂品牌并于同年申请注册了第43类第11037869号“”注册商标;

2018年,胡继红投资成立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并将其已核准注册且一直用于经营活动的第43类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和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由原告继续经营益禾堂等品牌。

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推广,“益禾堂”凭借良好的品质和口碑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益禾堂”和“”注册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茶饮行业的知名品牌。

在多年的使用中,原告“益禾堂”店铺使用的统一装修风格与设计配套的菜单、“畅饮年轻这一杯”广告语、员工工作服、产品包装等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包装、装潢。

从2012年至今,“益禾堂”品牌规模不断扩大,“益禾堂”店铺目前已遍布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产品中销量、利润及知名度均名列前茅,截止2020年6月已拥有四千余家直营店/加盟店,成为饮品行业极具影响力的品牌。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店内装饰、饮品杯等物料上均使用了与“益禾堂”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与原告“益禾堂”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益禾堂”品牌在茶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益禾堂”品牌,其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形象,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10381号公证书;

(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10380号公证书;

(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6050号公证书;

(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6052号公证书;

2.《授权书》;

3.《美团外卖技术服务年度框架合同》;

4.“2020中国茶饮十大品牌”荣誉证书;

5.(2020)厦鹭证内字第113186号《公证书》。

被告辩称:首先,我是在几个月前才知道我经营的店铺不是益禾堂,但在工商部门对我进行处罚后,已经纠正。

其次,2020年11月16日我已将店铺转让给他人,商铺已不属于我,但原告仍在2021年1月起诉我。

第三,我认知的益禾堂有两个,一个是武汉的益禾堂、一个是图米益禾堂。

我商铺使用的商标不完全与原告的商标相同。

第四,我认为我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我用的是柒棵益禾堂标识,标识中没有带R,用的是笑脸,且商铺附近亦没有开设有相似的店铺。

自处罚后,涉案商铺的名字已经变更,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是柒棵益禾堂的,即转让前的照片,涉案店铺转让后已不再经营益禾堂。

故,对益禾堂的影响是不大。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店铺转让费收据;

2.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

3.《店铺转让合同》;

4.店铺转让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第11037869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茶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

该商标于2018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了胡继红。

胡继红是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茶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等。

其中,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20年3月14日至2030年3月13日。

2020年1月1日胡继红出具《授权书》,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目前已经取得或将来取得的任何知识产权或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知名商品等相关权益,全部授权原告进行普通许可使用,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涵盖授权许可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出现的侵犯委托人权益行为。

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采取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4.就上述商标、著作权、专利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等的一切事宜,针对侵权方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参与相关诉讼(包含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

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鉴定申请;

调查取证;

申请证据公证;

出席庭审;

承认、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

申请追加被告、第三人及其他诉讼当事人或参与人;

就案件的程序性/或实体性问题提出意见;

和解或调解;

签收和提交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等)……授权期限从自签字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委托人书面解除本授权。

原告还提供了《美团外卖技术服务年度框架合同》及2020年中国餐饮营销力峰会组委会授予“益禾堂”“2020中国茶饮十大品牌”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其投入了广告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1131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如下:陈怡玲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公证云”平台(网址为https:/www.egongzheng.com,下同)上公证处在线申办入口就公证云账号“zshai@Yihetang2020”(注册人:张石海)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

根据陈怡玲向公证处所提交的材料及其本人确认,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公证云账号“zshai@Yihetang2020”于2020年7月21日,利用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相关涉嫌侵权的店铺招牌进行拍摄的取证过程保全所得。

在对“chenyiling@zbz1234”、“zshai@Yihetang2020”账号的注册信息与陈怡玲、张石海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后,公证处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公证员于2020年11月19日登陆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陈怡玲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公证处档案资料,查明如下事实:“zshai@Yihetang2020”账号(注册人:张石海)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将上述取证过程保全所得文件存为证据文件,并生成相匹配的电子指纹。

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本次保全所得照片文件4个,具体如下:1.2020年7月21日16时0分41秒拍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造贝市场63号商铺——柒棵益禾堂侧招;

2.2020年7月21日16分1分39秒拍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造贝市场63号商铺——柒棵益禾堂封口膜;

3.2020年7月21日16分3分14秒拍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造贝市场63号商铺——柒棵益禾堂纸杯;

4.2020年7月21日16分15分19秒拍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造贝市场63号商铺——柒棵益禾堂门头招牌。

公证员在调取文件时,对调取的证据文件以及“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的存证信息进行校验、察看、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根据以上事实,兹证明:公证云账号“zshai@Yihetang2020”(注册人:张石海)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现场进行拍照,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公证处服务器,交由公证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包括:日志文档、电子数据保管函等)现存于公证处。

《公证书》附件为保全所得的四张照片。

庭审中,经查验公证书所附的四张照片分别为:“招牌侧照”“饮料杯封口膜照”“饮料杯照”“门头招牌照”。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店铺侧招牌、饮料杯封口膜、饮料杯身、门头招牌上使用“益禾堂”的标识与其第11037869号“”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构成相似商标标识,侵犯其商标权利;

与其第23148222号“”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标识,侵犯其商标权利。

同时,还主张被告在店铺侧招牌、饮料杯封口膜、门头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其第3948774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标识,侵犯其商标权利。

被告确认公证书所附“招牌侧照、饮料杯照、门头招牌照是其经营的店铺的照片,但认为其使用的是柒棵益禾堂的标识。

对于“饮料杯封口膜照”认为不是其奶茶店的照片。

被告成立于2020年7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冷热饮品制售、奶茶、饮品。

被告称该店铺曾于2020年8月27日收到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的《询问通知书》,通知其就经营奶茶店的行为接受询问。

被告称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了5000元,在接到行政管理部门整改通知后已积极整改,拆除使用的广告招牌,并于2020年11月16日将店铺转让给了他人,但尚未注销。

被告提交了《询问通知书》、《店铺转让合同》、店铺转让费收据、店铺转让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作证其辩称。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系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商标权利人胡继红出具了《授权书》给原告,故,原告已获得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公证书照片及被告的确认,被告在“侧招牌、饮料杯、门头招牌使用了涉案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被告在招牌、饮料杯上使用“益禾堂”字样和“”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商标核定的“茶馆”项目构成相类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被告经营的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服务项目的“茶馆”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告的侧招牌、饮料杯身、门头招牌上使用的“益禾堂”的标识与原告第11037869号“?”商标相比,除了没有图形之外,“益禾堂”文字在读音和排序上一致,构成相似商标标识;

与原告第23148222号“?”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标识;

被告在店铺侧招牌、门头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948774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标识。

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或商品的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特定关联。

故,被告在侧招牌、饮料杯身、门头招牌上使用“益禾堂”文字及“?”标识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饮料杯封口膜上使用“益禾堂”文字及“?”标识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证书》仅证明了饮料杯封口膜照片的真实性,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照片中的杯子来源于被告,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后已整改,且店铺已转让出去原告仍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责任,维护市场秩序。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其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两者并不冲突。

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不因被告的店铺转让而免除其民事责任。

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且,被告经营时间不长。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超过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梓龙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梓龙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梓龙奶茶店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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