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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龙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015号
案件名称李海龙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海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015号原告:李海龙,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李海龙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12××××.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43012××××.8)行为,并立即销毁其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的“行车记录仪”产品在国内市场销量较好,该款名为“行车记录仪”产品的外观经设计人李海龙于2014年5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已于2014年10月2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8。

原告近期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取得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原告的产品也因侵权产品充斥市场而销量下降。

2016年11月,“行车记录仪”店铺在市场上(包括在被告平台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一系列具体证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以生产经营并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依据《民法通则》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该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经查,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深圳市。

公证书显示,原告通过网络下单购买淘宝网站上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指定深圳市作为网购收货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不在深圳市辖区,应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第一,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问题。

原告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收货地在深圳市,但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地在深圳市,所以该收货地并不能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被诉侵权产品在物流配送发货前侵权行为就已经完成,所以收货地也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如果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单纯以原告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的收货地作为联结点来确定管辖,基于网络销售物流配送的特点,当事人可以指定任何物流能够到达的地点作为网购收货地,理论上该类案件原告可以向任何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将违背民事诉讼法上有关地域管辖的立法本意。

所以,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第二,关于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由于买卖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是不同类型的案件,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行为和当事人,而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侵害专利权的案件,不过是销售方式或销售地点的变化,原告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

其所提出的权利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相对方,而可能是与所购买的产品相关的、可能被认定实施侵犯特定知识产权的各方主体。

考虑到上述区别,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侵害专利权的案件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由此可见,根据现有证据,深圳市既非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深圳市,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邓   婧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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