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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赛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民申2903号
案件名称湖北赛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赛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9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赛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梅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赛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琴,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赛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康大药房)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康大药房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的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信息均在网上公开,但原审法院没有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

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没有填写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字栏中的签名为“张:189××××9120”,该签名并非出自申请人授权签收的人员,且签名明显不符合形式要求,无法证明申请人曾收到过法律文书。

2、因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辩论、举证等权利,导致申请人无法主张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属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3、原审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判决书,申请人从未拒绝签收判决书,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留置送达,并且在留置送达过程中,无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送达行为应当无效。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和第十项的规定,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应以直接送达为主,在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时,送达人员可以通过见证人证明或视听资料证明的方式进行留置送达。

本案中,原审卷宗的送达回证和照片显示,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向赛康大药房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采用的是留置送达,原审法院以拍照的方式对送达过程进行了记录,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在赛康大药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没有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向赛康大药房送达民事判决书时亦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并以拍照的方式对送达过程进行了记录。

至于赛康大药房提出送达回证上无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的见证签名,应为无效送达的问题,因是否邀请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并非留置送达的必要条件,在无法邀请上述见证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送达人员可以选择采用拍照的方式对送达过程进行记录后即视为送达,故原审两次送达程序均合法有效。

赛康大药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赛康大药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赛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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