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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嘉家旺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585号
案件名称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嘉家旺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中山嘉家旺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585号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开元路311弄95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嘉家旺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乐西路17号(编号G-15)。

法定代表人:陈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玉,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央公司)与被告中山嘉家旺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家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被告嘉家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原告ZL2015207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与半成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公证费、公证购物费以及因调查与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与律师费等)。

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侵害原告ZL2015207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驱蚊产品行业中的知名企业。

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1××××.9。

原告一直生产与热销该专利产品。

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至13日举办的“2017中国(宁波)国际灯具灯饰采购交易会暨LED照明展览会”现场设摊大肆销售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为此,原告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与原告指定人员一同前往展览会现场察看相关侵权情况,公证员当场拍摄了现场销售摊位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工作人员还同意邮寄样品。

同年5月15日,邮寄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到指定地点。

5月18日,在该公证处拆封拍照取证后重新装入包裹内,公证人员对全过程作了公证。

经比对,被告展出的产品及通过公证方式从被告处取得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家旺公司辩称:被告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亦未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用于照明使用,购买时并不清楚是侵权产品;

被告宣传页上并无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涉案产品的库存;

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副本、年费发票及收据、申请国际专利合同及相关凭证、专利评价报告、产品宣传资料及名片、《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71××××.9,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还就该专利向其他国家申请了专利。

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内容为:1.灭蚊灯泡,包括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1)和发光件(2):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1)上设有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内设有电连接所述灯座(1)的线路板,所述线路板包括照明控制线路板(51)和灭蚊控制线路板(52);

所述发光件(2)连接所述连接座(4)并电连接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灭蚊器(3)连接所述连接座(4)并电连接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4)包括第一连接座(41)和第二连接座(42),所述第一连接座(41)和第二连接座(42)通过环状条栅(43)相连接;

所述灭蚊器(3)连接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1)上并位于所述环状条栅(43)内,所述发光件(2)安装在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上;

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设置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1)内,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设置在所述第二连接座(42)内;

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与所述第一连接座(41)之间还设有用于容置导线的绝缘套(6),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通过所述导线电连接所述灯座(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和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均电连接触发器,所述触发器电连接所述灯座(1)。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状条栅(43)与所述第一连接座(41)一体成型,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上可拆卸连接有用于扣罩住所述发光件(2)的灯罩(21)。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灭蚊器包括高压电网(31)和诱蚊灯(32);

其中所述高压电网(31)为镂空的环状结构,所述高压电网的上端口连接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上,所述诱蚊灯(32)安装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上并位于所述高压电网(31)内。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压电网(31)包括第一连接环(311)和第二连接环(312),所述第一连接环(311)和所述第二连接环(312)之间间隔设有多根导杆(313)。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为锥形结构,所述绝缘套(6)连接在所述第二连接座的锥顶。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件(2)由多个LED组成。

2016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下午,公证员曾某与公证员助理陈巧随同王吉来到宁波国际会展中心,以观众的名义填写资料办理报到手续后进入正在进行的“2017中国(宁波)国际灯具灯饰采购交易会暨LED照明展览会”现场。

在2号馆2A112展位“中山市嘉家旺照明有限公司”展览现场,王吉了解了有关产品情况,用手机对展位标识和有关产品进行了拍照,并提出取得样品的要求。

工作人员答应了王吉的要求,王吉留下了邮寄信息,工作人员交给王吉一张名片(名片上显示姓名为李依丹,手机号码186××××4498)。

离开展馆时,王吉用手机对2号馆标识、会展中心标识等进行拍照。

上述王吉取得的资料交由公证员曾某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王吉通过数据线将上述所拍照片导入公证员曾某办公电脑上。

五月十五日上午,公证员曾某与公证员助理陈巧在公证处代王吉签收了“优速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李依丹)。

五月十八日上午,王吉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曾某与公证员助理陈巧的监督下,王吉用手机对上述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并拆封快递包裹,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同时对展览现场取得的上述名片拍照。

王吉通过数据线将上述所拍照片导入公证员曾某办公电脑上。

公证员将上述全部照片打印。

包裹、名片经公证处密封后交由王吉带走。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340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灭蚊灯泡一只和名片一张。

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3、4、5、7。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告公证取得的样品)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7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二者存在一个区别点,被诉侵权产品的照明控制线路板(51)与灯座(1)并非直接连接,而是通过白色导线电连接灭蚊控制线路板(52),灭蚊控制线路板再通过红色导线电连接灯座(1),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是控制线路板(51)是通过一条导线直接电连接灯座(1)。

另,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上述区别点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7记载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费40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嘉家旺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光源、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照明产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另,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宣传页上并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2071××××.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如构成侵权,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7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二者存在区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7的技术特征相比,除了被告所称的区别技术特征外,其他部分均相同。

关于被告所称区别点,本院注意到,原告专利并未限定控制线路板和灯座之间导线连接的数目和方法,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通过白色导线电连接灭蚊控制线路板,灭蚊控制线路板再通过红色导线电连接灯座,但实质上控制线路板(51)与灯座(1)仍然是通过导线电连接,故二者亦构成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结合(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3403号《公证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在“2017中国(宁波)国际灯具灯饰采购交易会暨LED照明展览会”上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向原告寄送了被诉侵权产品(样品)。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用于销售,其系用来在展会摊位上照明,本院认为,其在展会展示产品并寄送样品的行为就是许诺销售产品的行为,即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制造、销售方面的证据,且被告公司宣传页上并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许诺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仍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库存侵权产品应自行销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公证费、公证购物费以及因调查与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与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被告虽声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案外人处购买,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其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规模和地域范围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是被告系专业灯具销售企业,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以其公司的名义在“2017中国(宁波)国际灯具灯饰采购交易会暨LED照明展览会”展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嘉家旺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712890.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嘉家旺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323元,被告中山嘉家旺照明有限公司负担4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审 判 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董君磊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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