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证保43号申请人:谢建富,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余姚市。
申请人:俞晓东,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总工,住浙江省建德市。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兴,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谢建富、俞晓东以被申请人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生产方法且该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60××××.4,名称为“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涉嫌侵犯申请人谢建富、俞晓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604071.4,名称为“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对其涉嫌侵权的工艺方法进行拍照或拍摄。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