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128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安区鹰美眼镜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商贸城*楼A30店铺。
经营者:童文龙,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晋安区鹰美眼镜店(以下简称鹰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被告鹰美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眼镜购买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原告生产的“”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7年7月,雅瑞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雅瑞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光学镜架,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BaLong”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7年7月29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品牌形象,给雅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鹰美眼镜店答辩称:一、“霸龙”、“BaLong”商标与原告“暴龙”、“bolon”商标,在商标整体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方面,均有十分明显的区别,根本不会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1.在整体构成和整体外观方面,“霸龙”商标为汉字霸龙并结合6个字母构成,“BaLong”商标为6个字母构成,而原告“暴龙”商标为两个汉字“暴龙”,原告商标“bolon”为5小写字母,双方商标的整体构成和整体外购视觉效果存在巨大差异。
2.在呼叫效果和含义方面,“暴龙”是一个广泛称谓,指的是一类大型肉食性(?http:?/??/?baike.baidu.com?/?view?/?3025676.htm”t”http:?/??/?baike.baidu.com?/?_blank?)的恐龙,恐龙目下的一个科种的总称,即“暴龙科”。
而“霸龙”是指霸气的龙,是中国古代神话传说中的神异动物,为鳞虫(?https:?/??/?baike.baidu.com?/?item?/?%E9%B3%9E%E8%99%AB?/?8544184”t”https:?/??/?baike.baidu.com?/?item?/?%E9%BE%99?/?_blank?)之长,用来象征祥瑞。
“霸龙”、“BaLong”商标与原告“暴龙”、“bolon”商标,在读音上也存在巨大差异,呼叫效果也明显不同。
二、即使“霸龙”、“BaLong”商标被法院认定侵犯原告的“暴龙”、“bolon”商标,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清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和登报声明道歉的责任。
1.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系温州霸龙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龙公司)的股东祝福太合法拥有的;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款收据,证明涉案产品系霸龙公司生产。
2.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原告主张支付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发票的金额为12,000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但原告仅针对鹰美眼镜店就提起2起诉讼,不排除还针对本市的多名被告提起了诉讼,故其公证费和律师费存在并非仅因本案支出的可能。
综上,“霸龙”、“BaLong”商标是合法注册的,且与原告“暴龙”、“bolon”商标明显不同,即使“霸龙”、“BaLong”商标被法院认定侵犯原告的“暴龙”、“bolon”商标,被告销售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提供合法取得证明并清楚的说明提供者,被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和登报道歉的责任。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2.厦门市××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7793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已被裁定撤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证明原告商标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已经是驰名商标,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
4.公证费发票(2,000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0,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鹰美眼镜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霸龙BaLong”、“BaLong”、“BALONG”商标注册证,证明“霸龙BaLong”、“BaLong”、“BALONG”商标是经过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登记的合法商标,注册人是祝福太。
2.霸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荣誉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由霸龙公司生产,产品上的商标系霸龙公司的股东祝福太合法拥有的。
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眼镜从霸龙公司购进的,是合法取得产品。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鹰美眼镜店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2011年5月13日才受让了涉案商标。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2017)厦思证内字第7793号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销售了“Balong”标识的眼镜,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鉴别真假通用说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三个商标,这三个商标都是合法注册的,(2015)厦证内字第15001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其中一个商标被撤销。
证据3没有驰名商标的证明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荣誉证书及相关的证明均是2008年-2015年期间的,只能说明2015年之前原告的“暴龙”商标得到了较好的社会评价;
专项审计报告质证意见只能说明2009年-2012年期间原告曾投入广告费,但无法证明该笔广告费均用于宣传眼镜业务,因为原告的经营范围除了生产与销售眼镜外,还存在批发服装、体育用品、电线电缆、建筑材料、五金交单等。
国家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只能证明原告所享有的BOLON是驰名商标。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关于公证费,雅瑞公司仅针对鹰美眼镜店就提起两起诉讼,另还针对本市的多名被告提起了诉讼,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均由厦门市××区公证处作出,存在该公证费并非仅因本案公证事宜支出的可能;
关于律师费,本案诉求的赔偿损失金额为30,000元,而律师费为10,000元过高,也存在该律师费并非仅因本案支出的可能。
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2、5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3并没有关于原告商标是否驰名的直接证据,仅是在国家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提及“BOLON”为驰名商标而作出对案外人申请注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鹰美眼镜店并不否认证据3的真实性,且证据3系对雅瑞公司所获荣誉等情况的客观反映,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证据4,关于雅瑞公司的维权支出,本院将综合考虑雅瑞公司的调查取证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以及系列案维权等因素予以确定。
二、关于被告鹰美眼镜店提交的证据原告雅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第6212312号注册商标已经被裁定撤销,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同样因为涉案商标已被撤销,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收款收据上写明的是“霸龙”,但是案涉眼镜使用的是BaLong标识,同时,专门为一副眼镜出具收据,有理由怀疑系被告案发后补做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涉案眼镜上使用的是“BaLong”标识,故证据1中仅第6212312号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余两个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第6212312号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
证据2并没有体现与涉案眼镜使用的“BaLong”标识有关的内容,证据3注明的“霸龙”与涉案眼镜使用的“BaLong”标识无关,难以仅凭该收款收据就认定涉案产品为该收款收据对应的产品,故对证据2、3不予采纳。
庭前会议中,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并进行质证。
涉案产品拆封后,有1个眼镜盒和1副使用“BaLong”标识的眼镜。
眼镜盒打开后有1副使用“爆龙仔”和“Baolongzai”标识的眼镜、1张销货清单、1张名片和1块眼镜布。
雅瑞公司质证认为上述物品均是从鹰美眼镜店取得的,其中使用“BaLong”标识的眼镜是本案起诉的侵权产品。
还有1副使用使用“爆龙仔”和“Baolongzai”标识的眼镜,权利人已另行起诉。
鹰美眼镜店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原告雅瑞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09年-2012年,雅瑞公司投入巨额费用进行广告宣传。
2011年,“”、“暴龙”获得“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荣誉。
2013年5月,中国眼镜协会出具关于雅瑞公司2008-2012年“暴龙Bolon”太阳镜销售、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均居全国太阳镜行业前十位的证明。
2014年9月,“暴龙”、“BOLON”商标被亚洲品牌协会等单位评为“亚洲品牌500强”。
2015年1月,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关于雅瑞公司暴龙(BOLON)品牌在2013年1月-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的证明。
2015年1月,“暴龙”获得“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
2011年12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32855号《关于第6212312号“BaLong”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撤销案外人祝福太注册的第6212312号“BaLong”商标。
2015年,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为雅瑞公司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对他人申请的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
2017年7月28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种强向福建省厦门市××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29日,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员与黄种强一起来到福建省××××东浦支路火车站商贸城内眼镜批发零售市场标有“鹰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黄种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眼镜2副,支付150元,并取得销货清单和名片各1张。
黄种强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
然后,公证员对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2017年8月4日,黄种强来到公证处,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黄种强对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
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黄种强保管。
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779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鹰美眼镜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鹰美眼镜店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鹰美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眼镜在镜片上使用的“BaLong”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故而,被控侵权眼镜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鹰美眼镜店销售该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鹰美眼镜店关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被告鹰美眼镜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案属于系列维权案件之一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本案未涉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安区鹰美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晋安区鹰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晋安区鹰美眼镜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丽 娟审 判 员 潘筝人民陪审员蔡祝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琦书 记 员 施 国 琴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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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