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初342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第五分店,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2号。
负责人:张连栋。
被告: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报社对过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连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第五分店、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第五分店、聊城市慧丰超市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