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1号第五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佳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65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易科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科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易科士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最容易观察到的是桌面及显示器,一般消费者无法观察到桌体,且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桌面与桌体基本形状相同,两者较小的比例关系差异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2.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器可以在垂直和水平角度之间进行转动,一审判决认定显示器处于45度倾斜角度是其正常使用状态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显示器能否转动属于功能性特征,对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没有影响。
3.被诉侵权产品桌面虽然没有中央竖线,但桌面整体分割布局与涉案专利相同,二者图案相近似。
涉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被诉侵权产品桌面上额外增加的图案、文字等设计要素不应对近似性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易科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未对桌面和桌体比例、显示器角度、桌面图案提出抗辩,一审判决任意行使释明权,强行解释被诉侵权产品外形特征,不符合法律规定。
易科士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易科士公司是依据自己合法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进行生产、销售。
2.涉案专利设计是由线条图构成,而该线条图的附图内容并不清晰,主视图、俯视图不符合一般视觉逻辑。
3.雄伟公司比对意见过多扩展了专利附图的内涵和保护范围,从而得出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差异的错误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器部分与专利设计的结构和布局完全不同。
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的桌面、桌体、显示器角度、图案等区别设计特征,易科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均有明确意见发表,认为存在实质性差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雄伟公司的上诉。
雄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科士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08××××.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雄伟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赔偿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杭州雄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结算台(II)”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9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8××××.9,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用途为一种用于餐饮结算的结算台,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6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更名登记为雄伟公司。
易科士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起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8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6年10月27日,根据雄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浙江科技学院小和山校区食堂内2台“易科士智慧餐台”进行了现场勘验,易科士公司确认系其制造、销售。
易科士公司在www.yqsh.com网站展示有涉案产品。
雄伟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易科士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3100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系统设计、开发;
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租赁、修理;
家用电器修理;
电子产品开发、生产、维护、销售、安装、技术培训服务;
销售:电子计算机、电子产品、仪器仪表、办公用品;
教学仪器开发、销售、服务;
信息系统集成;
公安安全设备设计、安装、销售;
智能化安装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08××××.9的“结算台(II)”外观设计专利经无效审查后被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雄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易科士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稳定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因涉案专利已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中止审理并无合理依据,不予准许。
关于侵权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用于餐饮结算的结算台,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说明书载明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从图片来看专利产品主要由长方体桌体及相适应的台面,以及垂直于台面的一个小的长方体台面组成,其中底部桌体的长宽高比例约为6:3:4,四周封闭;
台面四周略宽于下部桌体,且具有一定厚度,从主视图看台面靠近正中有一竖向线条、右侧有三个大小不同的矩形框;
垂直于台面的一个小的长方体台面位于台面的正前方位置,后部与台面相接。
雄伟公司主张涉案结算台与专利具有相同外观。
经当庭比对,涉案产品与专利桌体及桌面的形状大致相同,桌面边缘的小长方体台面形状相同,存在如下区别:1.从专利后视图可知,专利桌面与桌体在宽度方向上的比例约为22:19,而涉案结算台桌面显著宽于桌体,测量约为8:5;
2.涉案结算台较专利增加了桌体下的四个支撑脚;
3.本案专利小长方体台面(即显示器)垂直固接于台面边缘,与台面之间并无间隙,而涉案结算台的显示器系通过蝶形安装座轴接于台面下向斜上方伸出的方管上,显示器的角度可从垂直到水平于桌面之间变化,本案勘验时,使用中的结算台的显示器与桌面呈45°角。
4.主视图状态下涉案结算台之一的台面图案为右侧上部有“智慧餐台”文字和矩形液晶显示区,右侧下部有较大矩形框、内有“结算区”文字,右下角有小矩形,内有刷卡信号图示;
左侧上部有四个小矩形框并附结算流程图文,左侧下部有“敬请稍等”中英文字样,另一台结算台的台面图案与之左右相反。
易科士公司据此认为涉案结算台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近似。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就上述比对差异,该院认为桌体支撑脚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
对视觉效果影响较大的差异在于桌体与桌面的比例、显示器角度及连接方式、桌面图案。
首先,关于桌面与桌体的比例差异。
专利桌面与桌体在宽度方向上的比例约为22:19,而涉案结算台约为8:5;
而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餐饮结算的结算台,从双方产品说明可知,桌面均需放置餐盘或托盘并留有价格显示区,则在具有相同大小桌面的情况下,两者的桌体宽度之比约为1.4:1,而两者桌体本身的比例相同,也就是说在有同样大小桌面的情况下涉案结算台的桌体显著小于专利。
其次,关于显示器安装方式与角度差异。
由于涉案结算台的高度所限,显示器在专利的竖直角度即垂直于桌面的角度是无法正常使用的,故其与桌面呈45°角为正常使用状态,此时显示器后的安装座高于桌面而可被消费者观察到。
与专利显示器无间隙垂直安装于桌面位置的设计特征相比,存在明显差异。
再次,关于桌面图案差异。
涉案结算台由于其比例问题导致桌体较小、并由此导致桌面高度较低,低于一般女性腰部,结合其台面较桌体显著为宽的特征,导致正常使用时,桌体被台面部分遮挡,使用时最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为使用者目光下及的桌面及显示器(专利同样主张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即俯视状态)。
众所周知,矩形桌面属于惯常设计,故桌面图案及显示器可见部分组成本案产品主要的视觉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最大。
显示器差异在前已述,至于桌面图案,虽然本案专利在说明中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但其同时注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据此应确认,本案专利主视图所表示的桌面图案属于其主要设计特征。
本案专利桌面图案为中央竖线和3个矩形框,而涉案结算台没有中央竖线、在桌面一侧有四个小矩形框并附结算流程图文及“敬请稍等”大字,另一侧三个矩形框布局虽和专利相同,但内有大量图文,且最大矩形框为圆角、双线。
该院认为,一方面,就桌面图案的单个构成要素来说,矩形框本身仅为线条圈成,而涉案结算台的图文内容使得视觉要素呈几何级数增加,且图文已被突出成为主要视觉特征所在,两者的视觉效果差异大于其共性,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一方面,从各构成要素组合后的图案整体来看,涉案结算台在一侧为四个小矩形框并附结算流程图文及“敬请稍等”中英文大字,另一侧为填满图文的矩形框和文字,与专利共通的部分即矩形框线条和布局占整体图案的比例较小,是否足以导致两者构成近似,应结合专利属性评判。
本案专利不属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区域如何布局所造成的功能差异不在考量范围之内,所需衡量的,仅是专利图案本身作为外观设计所应具有的富有美感的视觉特征。
即使涉案结算台的矩形框布局与专利相同,但是专利图案是线条构成,有限的设计特征造成其视觉效果非常简洁,且应注意,图案空白亦属于其组成部分;
而涉案结算台的单个图案要素与专利不同、组合后视觉特征丰富,消费者更易将视觉焦点放于图文而非线条上。
故仅仅依据框线条的共性,不足以认定涉案结算台桌面视觉效果与专利图案相同或近似,两者差异明显。
综上,该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的结算台与专利相比,在桌体与桌面比例、显示器角度、桌面图案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而上述差异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对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故被诉侵权结算台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雄伟公司诉请判令易科士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8月24日判决:驳回雄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9元,由雄伟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雄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易科士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均为结算台产品。
经比对,两者均由长方体桌体及相适应的长方体台面组成,底部桌体四周封闭,台面四周略宽于下部桌体,且具有一定厚度。
区别在于:1.桌面与桌体在宽度方向上的比例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较涉案专利增加了桌体下的四个支撑脚;
3.涉案专利小长方体台面垂直固接于台面边缘,而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器系通过安装座轴接于台面,角度可从垂直到水平于桌面之间变化,使用中的结算台的显示器与桌面呈45°角。
4.主视图状态下,涉案专利台面上靠近正中有一竖向线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竖向线条,且台面一侧上部有“智慧餐台”文字和矩形液晶显示区,右侧下部较大矩形框内有“结算区”文字,右下角小矩形内有刷卡信号图示;
台面另一侧上部有四个小矩形框并附结算流程图文,下部有“敬请稍等”中英文字样。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但对于结算台产品而言,桌体和桌面的形状搭配属于惯常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述方面的相同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桌体与桌面各部分的比例关系及其与显示器的位置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在以上两方面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均存在区别。
其次,最能体现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主视图是桌面的图案,桌面也是在使用状态下最容易观察到的部分,因此,桌面图案设计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重要影响。
涉案专利桌面由中央竖线明显划分为两部分,一侧空白,另一侧分布三个矩形框,体现了以线条为主,相对简洁的设计特点。
被诉侵权产品三个矩形框布局虽与专利相同,但内有大量图文,最大矩形框为圆角、双线,与涉案专利也存在区别;
且被诉侵权产品桌面没有中央竖线,加之桌面其他位置分别设置了四个小矩形框并附结算流程图文以及较为醒目的“敬请稍等”中英文字体,突出了以图文为主、多区分布的设计特点,桌面设计要素种类、比例关系、构图分布与涉案专利差异明显。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桌体与桌面比例、显示器角度、桌面图案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得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能够将两者区别开来,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雄伟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9元,由杭州雄伟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