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7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夏文,广东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红梅,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海,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佳,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南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南溪区,文化程度小学,住宜宾市南溪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泸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泸县。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淅,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冬,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海、李某佳、向某某、方某某、苏某某、李某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海、李某佳、向某某、方某某、苏某某、李某冬及其中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海、李某佳、向某某、方某某、苏某某、李某冬先后受同案人周某2(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龙归南岭西一巷25号2-4楼,在未经“安热沙’’、“茵芙莎”、“兰芝”、“兰蔻’’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周某2租赁上址,且负责安排工人伙食。
2017年6月2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八名被告人,并查获假冒“安热沙’’防晒霜(60ml/瓶)1900瓶、“茵芙莎”流金岁月凝润美肤水(200ml/瓶)1950瓶、“兰芝’’防晒隔离霜(30ml/瓶)820瓶、“兰芝”保湿乳(120ml/瓶)24瓶、“伊蒂之屋”高光遮瑕棒(1.7g×2/支)4820支、“兰蔻’’臻白乳液(100ml/瓶)36瓶,以及生产用的空瓶、包装盒、原料、工具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化妆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195996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海、李某佳、向某某、方某某、苏某某、李某冬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海、李某佳、向某某、方某某、苏某某、李某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海、李某佳、向某某、方某某、苏某某、李某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海、李某佳、向某某、方某某、苏某某、李某冬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从犯;
⒉如实供述,坦白;
⒊无前科,初犯;
⒋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从犯;
⒉如实供述,坦白;
⒊无前科,初犯;
⒋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向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从犯;
⒉认罪态度好;
⒊无前科,初犯;
⒋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方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从犯;
⒉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⒊无前科;
⒋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冬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海、李某佳、向某某、方某某、苏某某、李某冬先后受同案人周某2(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龙归南岭西一巷25号2-4楼,在未经“安热沙’’、“茵芙莎”、“兰芝”、“兰蔻’’“伊蒂之屋”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周某2租赁上址,且负责安排工人伙食。
2017年6月2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八名被告人,并查获假冒“安热沙’’防晒霜(60ml/瓶)1900瓶、“茵芙莎”流金岁月凝润美肤水(200ml/瓶)1950瓶、“兰芝’’防晒隔离霜(30ml/瓶)820瓶、“兰芝”保湿乳(120ml/瓶)24瓶、“伊蒂之屋”高光遮瑕棒(1.7g×2/支)4820支、“兰蔻’’臻白乳液(100ml/瓶)36瓶,以及生产用的空瓶、包装盒、原料、工具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化妆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1959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照片,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等资料,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海、李某佳、向某某、方某某、苏某某、李某冬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海、李某佳、向某某、方某某、苏某某、李某冬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海、李某佳、向某某、方某某、苏某某、李某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海、李某佳、向某某、方某某、苏某某、李某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海、李某���、向某某、方某某、苏某某、李某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八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罚��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罚金���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九、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以及生产用的空瓶、原料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