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226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澜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通济新经济区九江路17号青岛国际服装产业城16幢157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海艳。
被告:南京金年华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珠。
本院在审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澜特工贸有限公司、南京金年华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