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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6民初470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杨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皖16民初47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兵,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现在白湖监狱服刑。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杨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杨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损失2000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4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古井贡”商标,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及品牌价值。

2017年5月25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523刑初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杨兵在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明知是假冒原告公司白酒产品,亦低价从他人处购进并予销售,达到300多箱,销售金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同时被告亦有信用卡诈骗的情节,数罪并罚,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被告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带来较大损失,对白酒市场秩序造成较深���度的破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秩序,特依据我国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杨兵答辩称其没有制造假酒,从别人处买酒的时候也不知道是假酒,直到被工商部门查处时才知道是假酒,现已认罪服法,原告起诉,其愿意赔偿,但是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得出狱后尽力赔偿,希望法院判少一些。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宣传图片、荣誉证书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拥有被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原告拥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图文商标注册号为7417861的“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图文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古井贡酒2016年度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

原告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经多年推广,拥有较高的市场关注度、知名度;

消费者对该系列产品的认可较高,获得诸多荣誉。

第三组: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刑终156号形式裁定书;

证明:被告杨兵为牟取暴利,在已经查明的跨度达一年时间内,明知是假冒原告公司白酒产品,亦低价从他人处购进并予以销售,达300多箱,销售金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杨兵对古井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古井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古井公司是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2010年10月7日和2010年7月21日,古井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和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五年”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均为十年,核定适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认知度和市场美誉度。

2016年,被告杨兵为谋取非法利益,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产品对外销售。

2017年5月25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523刑初83号刑事判决,以杨兵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

案涉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342箱(1×4瓶包装)。

被告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较坏的影响。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古井公司作为“古井贡酒”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杨兵的侵权事实,已经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523刑初83号刑事判决予以查明,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杨兵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杨兵被判处刑罚后是否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古井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杨兵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侵权损失200000元,因古井公司未提供损失200000元的相应证据,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本案被告杨兵的侵权情节、后果、认错态度以及古井公司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等因素,酌定杨兵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160000元。

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杨兵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对古井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杨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瑞强审判员  邢 利审判员  王桂燕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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