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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黄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0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黄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黄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初10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郑遵义市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黄山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益聪。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黄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程 力审 判 员  戴东辉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莉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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