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终2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中心药店。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大智路13-2。
投资人:舒桂兰,该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中心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已经与应城市中心药店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应城市中心药店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