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2748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748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友冬,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卢屋荔枝园村三联南路97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健。

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南方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7。

法定代表人张祥贵。

原告诉被告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商品和包装;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690278号商标。

该商标于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519788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中被认定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6167565号商标。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5年11月6日,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飞扬路与沙田中路路口处的“金昇粮油行”,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授权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益满福食用调和油5升一瓶,共付款65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食用调和油上标签中间有“福”字,字体与原告商标中的“福”字字体一致。

背后的阴影呈向左的足型,其阴影衬托元素与“福临门”商标基本一致。

标签显示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是生产商,被告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是授权方。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食用调和油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食用调和油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

与第690278号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判决结果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167565号商标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和授权方,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调和油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