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3586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
被告:长沙县泉塘达申日用商行,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社区******101。
经营者:毛志雄。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泉塘达申日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者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计286.5元,由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朱 曦审判员 戴 晖审判员 彭京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