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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241号
案件名称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41号原告: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谭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晓。

原告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诉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章亮,被告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被告中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中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三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是名称为“转动杆位置保持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三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告中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三环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许可日为2015年9月30日,故原告仅在2015年9月30日之后有权主张权利;

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被告中骐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汽车合法购自第三方,对于汽车的零件是否侵权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三井金属爱科特株式会社于2011年4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转动杆位置保持装置”的发明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6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10年4月8日。

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案外人三井金属爱科特株式会社将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授予原告,许可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30年7月3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转动杆位置保持装置,包括:基部构件,所达基部构件包括第一止动件部分和第二止动件部分;

转动杆,所述转动杆被枢转地支撑在所述基部构件上,且能在解锁位置和锁定位置之间转动,在所述解锁位置,所述转动杆与所述第一止动件部分邻接,在所述锁定位置。

所述转动杆与所述第二止动件部分邻接:和弹簧,所述弹簧被支撑在所述基部构件上,并且所述弹簧包括螺旋部分、第一臂和第二臂,其中所述第一臂和所述第二臂从所述螺旋部分切向地延伸,其中所述转动杆包括接合突出部,其中所述基部构件包括:支撑部分,所述支撑部分从所述基部构件突出,并且所述支撑部分在当所述转动杆从所述锁定位置向所述解锁位置转动时所述转动杆的所述接合突出部接近的方向上竖立;

和弹簧止动件部分,其中所述螺旋部分围绕所述支撑部分被支撑,其中所述第一臂沿所述接合突出部的行进轨迹延伸,随着所述转动杆转动,所述接合突出部沿所述行进轨迹行进,其中所述第一臂包括突出部分,与所述转动杆的转动关联地,所述接合突出部沿所述突出部分滑动,并且所述突出部分被构造为:当所述转动杆位于所述解锁位置中时,所述突出部分在所述转动杆与所述第一止动件部分邻接的方向上按压所述转动杆;

并且当所述转动杆位于所述锁定位置中时,所述突出部分在所述转动杆与所述第二止动件部分邻接的方向上按压所述转动杆,并且其中所述第二臂在如下状态下与所述基部构件的所述弹簧止动件部分邻接,所述状态为,在所述螺旋部分缠绕的方向上施加载荷,使得所述螺旋部分的内周表面被压靠所述支撑部分的与所述接合突出部面对的一侧的外周表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动杆位置保持装置,其中所述基部构件包括组装止动件部分,所述弹簧的所述第一臂在如下状态下与所述组装止动件部分邻接,所述状态为:在所述螺旋部分缠绕的方向施加载荷,以便在所述转动杆未被组装到所述基部构件上时防止所述弹簧围绕所述支撑部分转动。

”对于权利要求1中弹簧止动件的位置限定,说明书第0022段进一步描述到:“弹簧止动件部分设置在转动杆的转动中心和支撑部分之间的大致中间位置且设置成比接合突出部的圆弧形轨迹靠近转动杆的转动中心。

”对于权利要求中1组装止动件的位置限定,说明书第0023段进一步描述到:“组装止动件部分设置在比弹簧止动件部分更远离转动杆的转动中心的位置且设置成靠近支撑部分的左手侧。

”2016年2月25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亮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沈一韬及公证人员浦烨彬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华翔路XXX号一间标有“北汽幻速”字样的店铺,办理购车、提车手续,当场提取了一辆车身标有“幻速S3”字样的车辆,同时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被告中骐公司工作人员名片一张。

随后,三人来到上海市赵重公路XXX号内的厂房,由章亮使用工具对该车辆驾驶室一侧的前门、后门进行了拆卸并分离出车门锁装置各一个,车门锁装置上面均有“A046977”字样编码。

三人回到公证处后,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两个车门锁装置分别封存入两个证物箱并加贴封条。

原告为购买该车辆支付了66,800元。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2608号公证书。

被告中骐公司确认该车辆由其销售。

2016年2月25日下午,章亮来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在公证员沈一韬的监督下,公证人员钟佳琪按照章亮的指引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输入前述公证保全的车锁上的编码号“A046977”,查询到该车所编码为被告三环公司所有。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2675号公证书。

同日下午,钟佳琪还按照章亮的指引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北汽幻速官网,对“北汽幻速”系列车辆的销售网络、销售新闻等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2676号公证书。

被告三环公司确认“A046977”为其产品编码,亦确认“幻速S3”使用的车锁由其提供。

2017年6月21日,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龙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在三环公司办公地址处的赵振龙的工作电脑,在三环公司局域网环境下登陆烟台三环锁业PLM系统,对“SDB01左前门锁总成”产品的工程图纸的电子数据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车门锁与上述电子数据中的门锁图纸中的构件组成及相互位置关系均一致。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7)烟莱山证经字第313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作为其主张的保护范围,本院组织原、被告将被控侵权车门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二者均为一种转动杆位置保持装置,包括基部构件、转动杆、弹簧。

转动杆支撑在基部构件上,能在解锁位置和锁定位置之间转动;

弹簧支撑在基部构件上,并且包括螺旋部分、第一臂和第二臂,第一臂和第二臂从螺旋部分切向地延伸。

基部构件包括突出的支撑部分,螺旋部分围绕所述支撑部分被支撑。

但二者在各止动部件、弹簧、转动杆等构件的位置、彼此之间的配合运动方式上不尽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具有设置在基座构件上的第一止动构件、第二止动构件、弹簧止动件部分及组装止动件部分,分别在解锁状态、锁定状态以及切换运动状态时与转动杆、弹簧、支撑部件的不同部位抵接;

而被控侵权车门锁则是采用一个不规则形状的止动环分别在解锁状态、锁定状态以及切换运动状态时与转动杆、弹簧、支撑部件的不同部位抵接。

2、涉案专利的支撑部件与弹簧的螺旋部分的抵接状态大致为单个弧面抵接,而被控侵权车门锁的支撑部件与弹簧的螺旋部分的抵接状态大致为两处抵接,这使得二者的相互受力状态、对其他构件的作用力方向以及止动状态均有差异。

原告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车门锁存在结构上的差异,但二者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应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被告则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第一止动件部分和第二止动件部分设置的位置与被控侵权产品中止动环设置的位置完全不同,因此不构成相同。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杆与止动件部分邻接的方向”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对“转动杆与止动件部分邻接的方向”究竟是什么方向作出清楚明确的解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止动件部分,与专利的止动件部分不一致,导致无法准确进行侵权比对。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旋部分的内周表面并非被压靠在支撑部分的与接合突出部面对的一侧的外周表面,而是被压靠在支撑部的两侧,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螺旋部分的内周表面被压靠所述支撑部分的与所述接合突出部面对的一侧的外周表面”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三环公司提出,日本专利局在对涉案专利的优先权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检索到一篇影响其新颖性的专利文件JP59-130121,后申请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而在日本获得授权,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的中国专利说明书的【0022】段中有描述,但未出现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因此上述JP59-130121对比文件影响涉案专利新颖性,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该对比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操作部件的节制器的技术方案。

原告则认为,日本专利局的审查标准与我国不一定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在日本申请专利时的审查意见并不能直接证明相关文件为被控侵权车门锁的现有技术。

经比对被控侵权车门锁及现有技术文件,二者在用途、结构组成、位置关系、运动配合方面均不相同。

原告与三环公司就二者在组装止动件的作用方式等方面均持不同比对意见。

中骐公司则认可三环公司的意见。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8,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3,40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6)沪东证经字第2608、2675、2676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2017)烟莱山证经字第313号公证书、日本发明专利公开文本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转动杆位置保持装置”的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车门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尽管在部分构件的组成、位置关系上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各止动部件、弹簧、转动杆等构件的位置、彼此之间的配合运动方式上不尽相同。

尤其是在锁定、解锁不同状态下各个具有止动功能的止动构件的形状、位置设置,以及与其他部件之间的接触状态、配合关系上具有较大差异。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至于三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三环公司所提交的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专利文件虽早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现有技术文件,二者在用途、结构组成、位置关系、运动配合方面采用的技术手段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存在差异,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车门锁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三环公司的此项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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