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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3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吴区谷麦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14民初7213号
案件名称7213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吴区谷麦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吴区谷麦多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721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吴区谷麦多百货店,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新友南路**凯利公社**楼辅楼**iv> 经营者:叶育忠,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新吴区谷麦多百货店(以下简称谷麦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花琴,被告谷麦多百货店的经营者叶育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谷麦多百货店:1、立即停止侵犯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742.9元,共计人民币36742.9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创造的大嘴猴已经成为全球化的流行品牌。

保罗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

经调查发现,谷麦多百货店销售涉嫌侵犯大嘴猴商标的商品,造成了其经济损失。

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谷麦多百货店辩称,其仅系零售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情况 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手提包、钱包、书包、购物袋等,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澳门和香港)就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措施,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 2016年9月8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眭群来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凯利公社的“谷麦多购物广场”店,以42.9元的价格购买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拎包一个、背包一个,并取得谷麦多购物中心小票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8008号公证书。

三、其他情况 谷麦多百货店经营者系叶育忠,为个体工商户;

注册核准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

经营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新友南路**凯利公社**楼辅楼**;

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等零售。

叶育忠明确(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8008号公证书所涉店铺系谷麦多百货店。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7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42.9元。

2016年12月20日,宏联公司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宏联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小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宏联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国大陆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许可使用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包,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拎包和背包在包身处均印有“”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谷麦多百货店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被控侵权产品、小票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谷麦多百货店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谷麦多百货店销售。

谷麦多百货店在店铺内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发生在宏联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期限和区域内,侵犯了宏联公司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宏联公司要求谷麦多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宏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谷麦多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吴区谷麦多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新吴区谷麦多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宏联公司负担261元,谷麦多百货店负担98元(宏联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98元由谷麦多百货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谷麦多百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联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博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纯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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