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53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城南新区硕博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9民初53号
案件名称53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城南新区硕博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盐城市城南新区硕博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初53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硕博眼镜店,住所地丹阳市,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吴塘村大南岗**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解放南路**中南城购物中心永辉超市G036001(CND)号。

经营者:张磊。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硕博眼镜店(以下简称硕博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张如红到庭,硕博眼镜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盐城日报》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处于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雅瑞公司市场调研人员发现,硕博眼镜店销售假冒的“BOLON”牌太阳镜,遂于同年9月28日对此进行了公证取证。

同年10月,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查封、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眼镜77副。

硕博眼镜店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硕博眼镜店未作答辩。

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浙江省卫视广告播出证明;

证据三、湖南卫视广告播出证明;

证据四、(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

证据二到证据四共同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40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实物开庭时提交),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据七、公证费、差旅费、查档费发票,证据六、七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硕博眼镜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雅瑞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分别在浙江电视台、湖南电视台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9月28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俞军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高某的监督下进入硕博眼镜店,并对店铺外围进行了拍照,此后俞军在该店支付468元购买太阳镜一副,并取得“硕博眼镜”名片一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太阳镜、名片进行拍照,并将现场获得的上述太阳镜进行封存后边同名片交给申请人保管;

并作出(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401号公证书。

俞军所购的灰色太阳镜在眼镜镜腿外侧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BOLON”标识。

雅瑞公司主张其生产的“BOLON”牌太阳镜的镜腿内侧均有防伪标示,撕开防伪标识后存在12位的阿拉伯数字镭射防伪码,但卫良眼镜行销售的涉案太阳镜没有防伪标识和防伪码,属于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6年10月18日,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分局对硕博眼镜店作出城南工商扣字(2016)1018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其因涉嫌销售暴龙眼镜商标侵权的行为,对涉案的太阳镜77副予以扣押。

另查明:硕博眼镜店成立于2014年11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者张磊,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验光配镜,经,经营场所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解放南路**中南城购物中心永辉超市G036001(CND)号/div> 雅瑞公司为本次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BOLON”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硕博眼镜店销售的带有“BOLON”字样的眼镜非原告生产的产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雅瑞公司未提供硕博眼镜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硕博眼镜店赔偿原告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侵害的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

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硕博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硕博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硕博眼镜店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硕博眼镜店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景秀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3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