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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482刑初297号
案件名称段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段某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1,男,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谷荣香,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1及其委托辩护人谷荣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查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段某1经营耒阳市天虹钢材批发加工部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低价从祁东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进购假冒注册商标“双菱”牌螺纹钢材进行销售。

经查,被告人段某1从祁东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进购假冒的钢材共计906吨,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祁东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谢某1,陈某1等账户货款总额3013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1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8万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1涉案的钢材吨数为906吨及货款总额为3010340万元有异议。

因为2014年5月5日转账144050元(即43吨钢材的价值)被告人段某1没有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核减。

2、被告人有坦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初犯、社会危害小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段某1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段某1经营耒阳市天虹钢材批发加工部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低价从祁东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进购假冒注册商标“双菱”牌螺纹钢材进行销售。

经查,被告人段某1从祁东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进购假冒的钢材共计863吨,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祁东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谢某1,陈某1等账户货款总额2866290元,非法获利8.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1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8万元,向常宁市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及统计表、现金日记帐、通话记录、商标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2、吴某1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1涉案的钢材吨数为906吨及货款总额为3010340万元有异议,同时非法获利每吨最高获利100元。

经查,公诉机指控被告人段某1于2014年5月5日转账给陈某1144050元(即43吨钢材的价值),被告人段某1没有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以核减,核减后,被告人段某1涉案钢材吨数为863吨,货款总额为2866290元,非法获利8.6万元。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代理审判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贺 健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贺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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