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初1456号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稷山邑金谷路52-32。
代表人:金相默,该公司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垒,男,住西安市,注册号:610102600617517。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文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7557805号商标的指甲钳;
2、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公证费、差旅费)2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75年成立以来始终坚持严格的品质管理,获得多项荣誉;
于2001年成功上市,2002年获得世界一流产品认证、2009年获得ISO9001及ISO14001认证,占有全世界40%以上市场。
原告是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的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使用的情况下,在位于西安市西北轻工批发市场××号商铺,私自销售假冒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6年9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查,被告是上述店铺的经营者。
原告认为,其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多年时间里,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多种方式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使得该品牌在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指甲钳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55780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接芽刀;
理发用小钳子;
指甲锉;
电动指甲刀;
电动指甲锉。
2016年9月26日,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28日,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李某与现场购买人员冼洪彬到陕西省××西北轻工批发市场××楼××号,由冼洪彬在一家门头显示为“馨愉灯饰”的店内购买“777”套盒,并索取一张文耀辉的名片和收款收据一张。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密封后拍照,交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良保存。
2016年11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6)陕证民字第01226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涉案产品取得的“文耀辉”名片上显示“;地址:西北轻工批发市场******”
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内容为“馨愉灯饰”,载明价款为50元。
庭审中,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提交了其拥有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并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6)陕证民字第012266号《公证书》、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就本案维权支出的维权成本7000元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6)陕证民字第012266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七七七株式会社是涉案第755780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七七七株式会社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涉案的注册商标近似,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7557805号商标的指甲钳。
七七七株式会社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七七七株式会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文垒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文垒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已预交),由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150元,被告文垒负担200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樊广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