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民初158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17640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378569。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燕君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东街与南街交汇处经纬商城2层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97901。
法定代表人:古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根,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泽中,公司办公室工作员。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燕君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燕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泽中、白世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
3.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燕君公司辩称,1.燕君公司所售商品均是从正规渠道以正常进货价格购入后进行销售,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和《鉴别证明》存在巨大的问题和瑕疵,无法构成严密的证据链条,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
原告小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证);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8228211号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
第三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30号《公证书》、购买票据、购买的商品,证明侵权事实;
第四组:《鉴别证明》,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被告燕君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燕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公司职工用工证明、民事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代理人的资格合法;
第三组:成都金先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销售出库单,证明燕君公司所售商品有正规进货渠道及合理的进货价格。
原告小米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销售出库单上没有印章,也没有相应的发票,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存在,且交易时间为2014年秋,本案取证时间为2015年冬季,所以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第三方合法进货,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原告小米公司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拆封,并对封存商品与正品当庭进行了比对:正品耳机为正方形白色纸盒包装,未使用过粉色包装,包装盒侧面有两条长度相同的条形码,整个包装盒由一张纸构成,上下开口,包装盒内部有分区;
封存商品为粉色正方形包装,包装盒正面印有“”商标,但包装盒侧面没有条形码,包装盒内部无分区。
正品耳机的数据线上有清晰的二维码,颜色为黄色,四个备用耳冒是半透明塑料袋密封包装;
封存商品的数据线的二维码模糊,纸张颜色为黑色,四个备用耳冒是全透明塑料袋半密封包装。
封存商品与原告商品存在明显差异。
被告燕君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原告小米公司当庭用于比对的耳机是否为正品,既然公证商品已经被封存,直到庭审时才现场拆封进行鉴别,那《鉴别证明》是怎么得出来的?
对小米公司拆封比对的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拥有的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小米公司拥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10月20日,小米公司授权的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四川地区涉及侵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并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泉、李非随同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智成来到四川省宜宾市东街的“燕君连锁经纬家电通讯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耳机,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销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商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交由李智成保管,并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3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小米公司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30号《公证书》封存的商品提交被告查验后当庭拆封,内装一个粉色正方形纸质包装盒,包装盒正面中部印有与小米“”商标相同的标识,包装盒内部无分区,内有耳机数据线一个,备用耳冒四个。
与小米公司提供的正品比对,正品耳机纸质包装盒为白色,侧面有两条长度相同的条形码,封存商品包装盒侧面无条形码;
正品备用耳冒为半透明塑料袋密封包装,封存商品为透明塑料袋半密封包装。
以上事实,有(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3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买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为证明燕君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提供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30号《公证书》,并当庭对该《公证书》封存的商品进行拆封,与小米公司提供的正品商品进行了比对,认为燕君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燕君公司认为小米公司提供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30号《公证书》不合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之规定,燕君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的事实,对其认为该《公证书》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小米公司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30号《公证书》封存商品当庭拆封后与小米公司提供的正品商品的比对分析,能够证明燕君公司销售的被诉商品与小米公司的正品商品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而燕君公司销售的被诉商品使用了小米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该被诉商品属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故燕君公司销售的被诉商品为侵犯小米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燕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承担赔偿的责任。
燕君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未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燕君公司提供了其2014年9月从成都金先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购买5只耳机的销售出库单,但根据燕君公司在宜宾的经营规模,其在2015年11月仍在销售该批次购买的5只耳机,不符合常理和其实际销售情况,该证据不能与其2015年11月销售的被诉商品形成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商品有合法的来源,且尽审慎注意义务,故燕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燕君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燕君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燕君公司的经营规模、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定燕君公司赔偿小米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此外,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燕君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较大的不良影响,对其主张燕君公司登报致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燕君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四川省宜宾市燕君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燕君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