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1669号原告:刘美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云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香槟大道59号楼2单元西户。
法定代表人:赵林丰。
被告:赵林丰。
被告:孙非凡。
原告刘美松诉被告郑州云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公司)、被告赵林丰、被告郑州大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摩公司)、被告孙非凡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美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林丰、被告赵林丰、被告大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林、吴进亮、被告孙非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云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刘美松专利号为ZL20131067××××.5、名称为“活字印刷章”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在用侵权产品及模具;
2.四被告赔偿原告刘美松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刘美松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刘美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活字印刷章”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17日授予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本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投入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同时也在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侵权产品,被告云盛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刘美松专利号为ZL20131067××××.5、名称为“活字印刷章”专利权的行为。
为此,原告刘美松进行了公证保全,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7、8、9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1、2、4、7、8、9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云盛公司的监事孙非凡曾经在原告公司任职,现在系云盛公司创始人及实际控制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被告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实施原告刘美松的专利,构成对原告刘美松合法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云盛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赵林丰为其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在赵林丰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云盛公司财产的情况下,被告赵林丰应当与云盛公司就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非凡作为被告云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同时作为云盛公司的监事,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将其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与被告云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大摩公司是商场,为被告云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场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亦构成帮助侵权,应对被告云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刘美松撤回对被告大摩公司的起诉。
原告刘美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31067××××.5、名称为“活字印刷章”的发明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刘美松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
2.专利缴费信息检索单。
证明涉案专利年费已交。
3.(2017)郑管证经字第028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云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4.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
5.劳动合同。
6.照片。
7.合作协议。
证据4、5、6、7证明被告孙非凡曾在原告刘美松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任职,被告孙非凡与被告云盛公司账户混同。
证据3、4、5、6、7证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8.委托代理合同。
9.律师费发票。
证据8、9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合理支出。
10.转账凭证。
证明被告孙非凡将其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导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非凡对原告刘美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2017年春节前孙非凡店铺已关门,2017年2月22日原告委托的左见峰称其是老师,之前在孙非凡处买过东西,上午给孙非凡电话要买东西,当时有三个人,买了一个印章、一个吊饰、一个项链,与公证书附的产品相同;
证据4中的名字字迹很像孙非凡的,但不知道是不是孙非凡签的;
证据5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孙非凡2014年夏天8、9月份到深圳雅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邦公司),2015年年前11、12月份离开公司;
证据6照片是真实的;
证据7的合作协议,左见峰称要大量购买,才签的协议,对方说要盖章,孙非凡为了做生意,才在协议上盖了公司的章。
孙非凡当时已经与赵林丰分开,一直不赚钱,赵林丰带着公司退出,2017年过完年2、3月份孙非凡、赵林丰就去办了租赁合同的转移。
云盛公司注册是为了进入商城,可以备案才注册的公司,该公司注册的地址,是孙非凡、赵林丰租的房子,孙非凡朋友在那里做淘宝,公司做仓库;
对证据8、9有异议,律师费过高;
证据10是真实的。
被告孙非凡答辩称,活字是中国文化,每个人都可以做,孙非凡是在雅邦公司做过平面设计,但没有接触产品,辞职后原告没有告知孙非凡不能经营此类产品,也没有给孙非凡保密的补偿费用。
孙非凡的挂饰与原告刘美松的不同,孙非凡用的木材材料是各种,原告只有一种。
被告孙非凡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与左见峰的通话记录(清单)一份,左见峰从2017年1月开始和孙非凡联系,每次都是左见峰通知孙非凡开门才购买产品。
2.淘宝购买记录一份。
证明孙非凡在2016年3月在淘宝购买了产品,之前没有见过类似产品,该淘宝店经营时间长,一直经营此类产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美松对被告孙非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调查,2017年年前原告法务到孙非凡店铺处购买过产品;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仅显示一款产品,且与本案无关,孙非凡购买的字和原告刘美松的专利无关。
被告云盛公司、被告赵林丰答辩及质证意见为,其产品不是活字印刷章,是用的活字印刷。
(本院通知开庭时间为9:30分,被告云盛公司、被告赵林丰到庭时间为11:30分,庭后未补充意见)被告云盛公司及被告赵林丰未提交证据。
大摩公司亦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并提出了答辩和质证意见,大摩公司对原告刘美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公证书仅显示被告云盛公司、孙非凡店铺的经营场所是大摩公司提供,但不能证明大摩公司有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不能证明大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对证据4、5、6、7、10的质证意见是,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刘美松与被告孙非凡对知识产权保密以及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但协议本身不能证明需要保密的是什么信息、被告孙非凡使用了原告刘美松持有的什么保密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孙非凡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否则劳动者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
对证据8、9无异议。
大摩公司对孙非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大摩公司辩称,1.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根据共同侵权的原理,只有在帮助行为人与直接侵权人存在共同过错时,才有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大摩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更没有与其他被告存在共同过错,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摩公司与被告赵林丰、孙非凡是租赁关系,诉讼前,大摩公司不知道其他三被告从事的经营活动侵犯或者可能侵犯原告刘美松的权利。
同时大摩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告云盛公司、被告赵林丰、孙非凡租赁涉案商铺是用于实施侵权行为,没有帮助其他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因此不存在共同过错。
《租赁合同》4.3条要求租赁方即被告云盛公司、被告赵林丰、孙非凡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大摩公司收到法院应诉通知的次日,已经书面通知孙非凡,并要求其立即进行整改。
因此,大摩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2.原告刘美松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
依据被告云盛公司、孙非凡经营的涉案商铺仅仅15.5平方米、自2016年3月10日租赁之日起至起诉日只有1年左右,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即便侵犯了原告刘美松的权利,被告云盛公司、被告赵林丰、孙非凡的获利或者给刘美松造成的损失也非常小,刘美松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大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摩公司与孙非凡的《租赁合同》。
2.大摩公司与赵林丰的《租赁合同》。
证据1、2证明大摩公司与赵林丰、孙非凡是租赁关系,租赁合同证明,大摩公司仅是将涉案商铺租赁给其他三被告使用,不参与经营,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他三被告租赁商铺是用于实施侵权行为,没有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
合同约定租赁方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同时专利侵权判断是难度很大的法律判断,大摩公司不从事与涉案专利技术有关的行业,大摩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他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使用了原告刘美松的专利技术。
此外,涉案商铺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刘美松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3.大摩公司与其他租户的《租赁合同》13份。
4.大摩公司关于2016年、2017年房租定价的往来邮件打印件。
证据3、4证明大摩公司对被告云盛公司、被告赵林丰、孙非凡提供的租赁条件与本区域其他租户相同,未对涉案商铺提供特殊优惠。
5.大摩公司发给孙非凡的整改通知函及回执。
证据5证明大摩公司收到法院应诉通知的次日已书面通知孙非凡,并要求其立即进行整改,孙非凡签署了回执。
大摩公司采取了合理措施,尽到了合理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美松对大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租赁合同看出,被告孙非凡在大摩公司处的店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大摩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店铺对外的经营应属于大摩公司对外的直接经营,大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孙非凡对大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盛公司、被告赵林丰对大摩公司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刘美松提供的(2017)郑管证经字第0289号公证书,被告孙非凡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且其当庭陈述2017年2月22日左见峰联系其购买产品,所购产品与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相同。
被告云盛公司、赵林丰、(大摩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刘美松提供的保密协议,被告孙非凡仅表示不确认,但未具体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刘美松提供的其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在本案诉讼中出庭参加诉讼,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4.关于被告孙非凡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刘美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也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孙非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通话清单无法证明其店铺的开关时间等经营状况,因此对孙非凡提供的证据1通话清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2淘宝购买记录,孙非凡当庭陈述其是购买产品后自己再加工,因此该证据不影响对其是否侵权的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刘美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活字印刷章”发明专利,201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31067××××.5。
原告刘美松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及2、4、7、8、9分别为,1.一种活字印刷章,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印章盒及多个印刷章,所述印刷章固定于印章盒内,所述印刷章的一端刻有活字;
所述印章盒包括卡板及盒体,所述盒体的一侧设有开口;
所述卡板封闭于盒体开口位置并与盒体围成容置空间,所述容置空间可容纳多个印刷章;
所述盒体的内侧壁设有限位部;
所述印刷章对应的位置设有卡接部,所述卡接部与限位部相适配;
所述盒体的顶部为开口面,所述印刷章的长度与盒体的高度相适配,且印刷章上的活字顶面高于盒体顶面;
所述卡板的内侧壁上设有容置槽,所述容置槽内设置有磁铁;
所述盒体底部端面对应容置槽的位置设有容置孔,所述容置孔内设置有磁铁或铁柱,使卡板与盒体吸附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字印刷章,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部包括凸条,所述凸条沿盒体侧壁的长度方向向内延伸;
所述卡接部包括凹槽,所述凸条卡接于所述凹槽中。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活字印刷章,其特征在于,所述印刷章的数量的4-8个,多个印刷章排成一排或者两排。
7.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活字印刷章,其特征在于,所述印刷章为柱形,相邻印刷章的侧壁相互接触。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活字印刷章,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由一底板、一端板及两侧板拼接固定而成,所述底板的端部与侧板的端部预留有嵌接间距,所述嵌接间距的宽度与卡板的厚度相适应。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活字印刷章,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的外壁上设有枢接部,所述卡板枢接于侧板上。
2017年2月21日,深圳雅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管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2月22日,管城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左见峰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与秦岭路交汇处西北角大摩西元广场,在该广场三楼一家门头为“字由﹒自在”的店铺内,左见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装饰品6个,取得“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名片1张。
管城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
对上述过程,管城公证处出具(2017)郑管证经字第028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发票复印件、名片复印件及照片28张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发票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公证员对购物所在地实地、实物拍摄,与实地、实物相符。
公证书所附发票加盖有“郑州云盛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有字由·自在、孙非凡、郑州云盛商贸有限公司等内容。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字由·自在。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中有活字印刷章产品一个,该产品特征为,1.包括一印章盒及四个印刷章,印刷章固定于印章盒内,印刷章的一端刻有活字;
印章盒包括卡板及盒体,盒体的一侧设有开口;
卡板封闭于盒体开口位置并与盒体围成容置空间,容置空间可容纳多个印刷章;
盒体的内侧壁设有限位部;
印刷章对应的位置设有卡接部,卡接部与限位部相适配;
盒体的顶部为开口面,印刷章的长度与盒体的高度相适配,且印刷章上的活字顶面高于盒体顶面;
所述卡板的内侧壁上设有容置槽,容置槽内设置有磁铁;
所述盒体底部端面对应容置槽的位置设有容置孔,所述容置孔内设置有磁铁(铁柱),使卡板与盒体吸附固定。
2.所述限位部包括凸条,凸条沿盒体侧壁的长度方向向内延伸;
所述卡接部包括凹槽,凸条卡接于所述凹槽中。
3.所述印刷章的数量的4个,4个印刷章排成一排。
4.所述印刷章为柱形,相邻印刷章的侧壁相互接触。
5.所述盒体由一底板、一端板及两侧板拼接固定而成,底板的端部与侧板的端部预留有嵌接间距,嵌接间距的宽度与卡板的厚度相适应。
6.所述卡板的外壁上设有枢接部,卡板枢接于侧板上。
2017年3月19日,左见峰与云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为云盛公司,实际负责人孙非凡。
该协议约定,左见峰向云盛公司采购相关产品,云盛公司以税前原价的七折出售给左见峰,鉴于孙非凡系云盛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和创始人,云盛公司指定收款帐号为孙非凡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帐号。
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
孙非凡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协议甲方处同时加盖有云盛公司印章。
孙非凡陈述,该协议涉及的产品与上述公证保全的产品一致,左见峰称要大量购买才签的协议,左见峰要求盖章,因此协议加盖了云盛公司的章,当时孙非凡已与赵林丰分开,赵林丰带着公司退出。
2017年3月13日,雅邦公司员工作为一般消费者向云盛公司购买产品付款228元,该款转入孙非凡个人账户,对此孙非凡没有异议。
孙非凡陈述该交易其销售的产品与公证保全的产品一致。
被告赵林丰、孙非凡陈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自己制作。
云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林丰。
云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赵林丰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孙非凡为监事。
2016年5月4日,赵林丰与大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摩公司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建设西路198号郑州西元国际广场(以下简称西元广场)中的3F-15单元出租给赵林丰,面积15.5平方米。
租赁期限一年,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
赵林丰承诺所租商铺用于经营活字印刷为主题的各种衍生品,保证经营手续合法有效,风险自行承担;
未经大摩公司同意,赵林丰不得变更在该经营场所的经营品牌、种类及业态等。
赵林丰应按照规定的营业时间按时开关商铺,不得在营业时间内中止正常的营业活动。
2017年2月22日,大摩公司与孙非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摩公司将上述西元广场3F-15单元出租给孙非凡,租赁期限四个月,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
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西元广场与赵林丰签订的合同条款相同。
大摩公司陈述其要求承租方有经营主体资格,合同是个人签的,但是以云盛公司的名义,涉案店铺是以云盛公司的名义经营。
孙非凡当庭陈述,注册云盛公司是为了进入西元广场,云盛公司是其和赵林丰合开的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是租的房子,做仓库用。
该场地还有其朋友在做淘宝。
租赁合同是赵林丰个人签的,当时说有公司,是云盛公司。
刘美松系雅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
2014年8月11日,孙非凡作为员工与用人单位雅邦公司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孙非凡的工作内容为平面设计,工作地点为深圳。
同日,孙非凡与雅邦公司还签订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孙非凡应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为雅邦公司的商业秘密。
孙非凡终止与雅邦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后的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孙非凡当庭陈述,其2014年8、9月份到雅邦公司,2015年11、12月份离开雅邦公司。
另查明,1.原告刘美松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2.原告刘美松及刘美松任法定代表人的雅邦公司同时提起三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除本案发明专利外,还涉及“吊饰”外观设计专利及“字在”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刘美松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依法获得ZL20131067××××.5号“活字印刷章”的发明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刘美松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的范围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4、7、8、9。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刘美松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4、7、8、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刘美松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刘美松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关于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赵林丰(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非凡陈述涉案侵权产品系自己制作。
管城公证处(2017)郑管证经字第0289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2月22日,左见峰作为刘美松任法定代表人的雅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西元广场门头标有字由自在字样的店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过程中,该店铺出具的发票加盖有云盛公司的印章,出示的名片系孙非凡的名片,名片同时注明云盛公司的企业名称。
该店铺租赁合同显示,2017年2月22日,该店铺承租方为赵林丰。
大摩公司陈述该店铺是以云盛公司的名义经营。
孙非凡陈述成立云盛公司是为了进入西元广场,租赁合同是赵林丰个人签订,但说明有公司是云盛公司。
2017年3月19日,左见峰与孙非凡签订合作协议书,孙非凡陈述所销售产品与上述公证保全的产品一致。
协议甲方注明为云盛公司,云盛公司同时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孙非凡亦在协议甲方处签名。
该协议注明孙非凡系云盛公司实际负责人,同时还注明孙非凡系云盛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和创始人,但指定收款账户为孙非凡个人账户。
涉案店铺租赁合同显示,2017年3月19日,涉案店铺的承租方为孙非凡。
孙非凡虽陈述当时其已与赵林丰分开,但协议中仍加盖有云盛公司的印章,云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亦未进行变更,因此孙非凡的该陈述亦不能证明该行为与云盛公司无关。
综上,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过程中,云盛公司出具发票,在协议中加盖印章,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云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林丰系股东,诉讼中,赵林丰未举证证明云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原告刘美松要求其与云盛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孙非凡系云盛公司监事,并在经营过程中明确其是云盛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将云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款项指定汇入其个人账号,收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款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孙非凡与云盛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原告刘美松要求其与云盛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原告刘美松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库存有涉案侵权产品及模具,因此其要求被告销毁在用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刘美松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对其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在合理范围酌情支持。
因刘美松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刘美松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涉案专利的价值等,确定三被告连带赔偿刘美松经济损失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云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刘美松ZL201310674226.5号“活字印刷章”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云盛商贸有限公司、赵林丰、孙非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美松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刘美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刘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刘美松负担3900元,被告郑州云盛商贸有限公司、赵林丰、孙非凡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