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3民初20600号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金威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103283。
法定代表人:顾振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79709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764616。
被告:深圳市涛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车公庙都市阳光名苑2栋26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P406C。
法定代表人:雷霞。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国旅”系列(包括但不限于第837924、4976159、4976164、4976162)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与原告有关的任何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元;
3、被告分别在《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就“国旅”系列商标请求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请求将“国旅”系列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