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初263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
被告郫县春利达美容美发用品店。
经营场所:四川省郫县郫筒镇北大街(王府商业街)。
经营者陈苏权,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郫县春利达美容美发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