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民初3535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浮桥镇宇翔手机店。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浮桥镇宇翔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列被告在本院立案前已注销,即原告起诉时该被告主体已不存在。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