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4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小敏物资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南街。
经营者:夏波,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远东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周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小敏物资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小敏物资商行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大连市西岗区小敏物资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连市西岗区小敏物资商行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小敏物资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