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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魏茂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临民三初字第285号
案件名称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魏茂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魏茂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初字第285号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体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真,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茂国。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公司)与被告魏茂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徐真、被告魏茂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是中国重要的电器制造商之一,1997年,原告注册并使用的“美菱”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所谓“美菱”系列电磁炉等产品,该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有“美菱”中文字样及美菱四格图样,被告实际使用的图标文字、图样构成与原告商标使用的文字、图样构成相同;

其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

被告上述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作为批发兼零售家用电器的个体工商户,对相关产品的真假性具有丰富的鉴别经验和辨别能力,属于明知,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冲击了原告的正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扰乱市场秩序。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魏茂国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法的,产品厂家是有授权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4日,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85319号菱形四格图形商标、第1085325号“美菱”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家用热水器,微波炉,电冰箱、电水壶、电炉、煤气灶、气饭锅、电高压锅。

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07年8月20日。

2011年1月27日,该两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8月20日。

被告魏茂国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8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经营场所位于临沂家电厨卫城57号楼95号,注册资金2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的批发和零售。

2015年9月24日,临沂市罗庄公证处受原告委托,指派公证员石雁利和公证人员张圣叶与原告指定人员孟祥志来到临沂家电厨卫城57号楼95号“兰山厨具”商铺,在该店铺内,孟祥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美菱电磁炉”一个,并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客户联”、中国银行交易凭条各一张,并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员对购买及拍照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封存了所购物品。

2015年10月9日,临沂市罗庄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5)临罗庄证民字第68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原告支出购物价款170元,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质证,被告销售的“美菱电磁炉”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085319号、第10853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菱形四格图形和文字,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商为“合肥美菱小家电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正品以供比对。

��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不是假冒产品,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合肥美菱小家电有限公司对中山市金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一份、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02年6月1日下发的《关于许可使用“美菱”商标的通知》一份、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授权合肥美菱小家电有限公司对侵犯美菱注册商标行使打假等活动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合肥美菱小家电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各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和来源无法辨别。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被控产品、购物凭证、营业执照等及双方庭审陈述证明,均以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取得第1085319号、第1085325号“美菱”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临沂市罗庄公证处(2015)临罗庄证民字第68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购买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及交易凭条,以及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回执,能够认定该公证处封存的“美菱电磁炉”系被告销售。

经法庭质证,被告销售的“美菱电磁炉”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085319号、第10853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菱形四格图形和文字,且注明的生产商为“合肥美菱小家电有限公司”,据此能够认定该电磁炉并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生产。

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或该产品的生产商经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控“美菱电磁炉”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也给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一定影响,给原告涉案正品的市场声誉造成损害。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来源无法确认,因此被告辩称被控产品并非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对于制止侵权的费用支出,除支付公证费10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价款170元外,没有提供充分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茂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第1085319号、第10853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

二、被告魏茂国赔偿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魏茂国赔偿原告合肥美菱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8元,被告魏茂国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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