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183号原告:浙XX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汪平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鑫萍,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登远,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红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段四喜。
委托代理人:唐燚,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汝华,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XX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红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XX特新材料有限公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红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XX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红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XX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红宇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86900元,由原告浙XX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